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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廣告兼具意見表達的性質,屬於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範疇,而公共場所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非不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司法院釋字第 73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限於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始得申請在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是於時間、地點或方式之外,限制特定類型的廣告言論始得利用公用燈桿,涉及對廣告物的內容審查。惟審酌公用路燈桿的設置,主要是為照明,以達交通安全的目的,亦兼有社會治安、經濟發展與景觀美化等功能,其本身非如街道、公園或廣場等傳統上可供公眾集會或言論、意見交流的公共場域,不具典型公共論壇的功能,與司法院釋字第 806 號解釋有關街頭藝人在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公共場域從事藝術活動的情形有別,無法逕予援用。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範目的,是在維持既有公物使用目的的前提下,附帶地為提供政府資訊、促進公益、支持藝術文化發展(中華民國憲法第 163 條至第 166 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至第 12 項規定參照)等目的,有限度地允許張掛與上開行政目的有關的特定類型旗幟廣告,而排除其他商業活動,或為產品、個人及組織形象的行銷等,目的正當。公用路燈桿既非典型的公共論壇,主管機關基於公物合目的性使用,以及公益、藝文推廣等行政目的,僅附帶地允許開放張掛特定類型、主題之言論的旗幟廣告,只要無涉觀點的歧視(例如僅允許古典音樂活動、書法展覽活動的廣告,而排除重金屬音樂活動、動漫展覽活動的廣告等),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尚不致於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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