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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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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在直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如未經授權委任,對於公司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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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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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針對違反該條例之情況而訂定相關之裁罰標準,故下級機關據此而為違反事件之處罰時,應可認有其客觀之標準,並無任由行政機關之專斷或恣意決定而有差別待遇的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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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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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按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的規定,所欲規範的對象係為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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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始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對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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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故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若處分意旨不明確,致無法經由解釋認識並特定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認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但若僅是文字簡陋,相對人仍就可特定事件要求,據以遵循,如有不服,亦得攻擊防禦而為爭訟,則不應以辭害意,任令為無效或撤銷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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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規定。此外,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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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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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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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同條例第 55 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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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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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謂「釣魚(誘捕)」係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屬合法取證,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政府所屬觀光旅遊局為瞭解事實真相實施勘驗時,確實有不能通知行為人到場情形,依檢舉資料內所留行動電話,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以查明行為人違反事實有無,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調查規範,未見有違法之處,亦無逸脫正常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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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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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使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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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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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違者將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禁止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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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旅館業並非每日皆有旅客,為隨時準備接待旅客,而將客房準備隨時可營業之狀態,並且印製相關之介紹,難認無經營之事實,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若有經營事實卻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可能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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