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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2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3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4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在直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如未經授權委任,對於公司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針對違反該條例之情況而訂定相關之裁罰標準,故下級機關據此而為違反事件之處罰時,應可認有其客觀之標準,並無任由行政機關之專斷或恣意決定而有差別待遇的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的規定,所欲規範的對象係為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始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對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故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若處分意旨不明確,致無法經由解釋認識並特定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認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但若僅是文字簡陋,相對人仍就可特定事件要求,據以遵循,如有不服,亦得攻擊防禦而為爭訟,則不應以辭害意,任令為無效或撤銷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規定。此外,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13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同條例第 55 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旅館業停業後申報復業,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旅館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等事項均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始得復業,否則即不得重行開始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使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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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予以界定。經過此等規範界定而出的「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在第一階段終結時,仍可再一次檢視。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查結論」一方面決定開發申請案是否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另方面作為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及「認可開發」的基礎,同時作為通過環評程序後追蹤、考核的依據。此種結構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終結而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核能之開發、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此外,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疇、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的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即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響進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再者,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此一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例如本件系爭審查結論第 3 項、第 8 項即指明:「本計畫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開發或營運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落實協助鄰近居民提昇社會經濟地位之計畫(如:僱用、優先採用植作產品等)」等,而此等事項當然與當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此外,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核之基礎,開發單位若有違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參見李建良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 2004 年 1 月,第 104 期)。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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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違者將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禁止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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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旅館業並非每日皆有旅客,為隨時準備接待旅客,而將客房準備隨時可營業之狀態,並且印製相關之介紹,難認無經營之事實,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若有經營事實卻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可能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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