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
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
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
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
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
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
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
生活之住宿處所。
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
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
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一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一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一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一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第 5 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
,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
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
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
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
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 6 條 (市場調查及資訊蒐集)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
訊蒐集,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第 24 條 (旅館業營業程序)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
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36 條 (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
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
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機場服務費)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55 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
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
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第 60 條 (罰則)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
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活動。
第 64 條 (罰則)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第 1 條 為發展觀光事業,宏揚中華文化,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
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觀光事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及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二 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 觀光地區:指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
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 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名勝地區。
五 國民旅舍:指在風景特定區鄰近地區提供一般旅客旅遊住宿之設施。
六 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內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有益觀光旅客
身心之遊樂設施。
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觀光旅館,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之事業
。
八 旅行業:指為旅客代辦出國及簽證手續或安排觀光旅客旅遊食宿及提
供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事業。
九 導遊人員:指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第 3 條 觀光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省 (市) 、縣 (市)政府。
第 4 條 交通部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交通部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縣 (市) 政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
機構。
第 5 條 觀光事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
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
規定外,應受中央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交通部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
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
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 6 條 觀光事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實施。
各級觀光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主管機關應
協助與配合。
第 7 條 交通部為配合觀光綜合開發計畫,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地區交通
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
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
國內重要觀光地區,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
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第 8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須利用之觀光設
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第 9 條 觀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
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遊樂區所設之經營
機構,有關觀光者均應接受中央及省 (市) 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
第 10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與功能所作之
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定及核定,除應先會商觀光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
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
設。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得獎勵私人投資辦理,並收取費用;其獎勵辦
法及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13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事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
,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 14 條 交通部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得報請行政院核准,依
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
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第 15 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與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
,均應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16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資源,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名勝,古蹟及特殊
動植物生態地區,各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 17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登
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觀光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
,經有關主管機關及觀光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第 18 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
登記後,發給觀光旅館業執照及專用標識,始得開業。
第 19 條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左:
一 客房出租。
二 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
三 國際會議廳。
四 其他經交通部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觀光旅館因營業需要,得經申請核准後,經營夜總會。
第 20 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與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1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後,發給旅行業執照,始得開業。
第 22 條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左:
一 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
四 其他經交通部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旅行業種類核定之。
第 23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時,應發行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有公司
印章之旅遊文件;未發行旅遊文件者,不得招攬旅客組團出國觀光。
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
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之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第 25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旅行業者因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前項保證金優先受償。
第 26 條 導遊人員,應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合格,發給執
業證書,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為舉辦國際性活動而接待國
際觀光旅客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第 27 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觀光旅館
業、旅行業之經理人,未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者,不
得充任。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 28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統
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
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第 29 條 經營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者,應依規定向該管觀光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並依法登記後始得開業。
第 30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
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1 條 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陳列,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
可供國際觀光旅客欣賞者,觀光主管機關應輔導旅行業安排觀光旅客參觀
;並對舉辦之機構或團體,會同有關主管機關予以獎助。
第 32 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與設施,發展觀光事業,得徵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33 條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事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得辦
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
業機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第 34 條 觀光事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35 條 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之興建與觀光事業之經營
管理,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第 36 條 觀光事業從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由觀光主管機關獎勵或表揚之。
第 37 條 觀光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事業發展,對有關觀光地區或
風景特定區之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章或獎
狀表揚之。
第 38 條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
旅客行為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
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39 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
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 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業。
第 40 條 觀光事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第 41 條 非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即勒令
其停止執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除拆之。
第 43 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
關得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第 44 條 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
命令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觀光主管機關並得會同有關主
管機關按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 45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流動攤販或擅自設攤、強行照像、強迫
推銷物品及其他騷擾旅客之行為者,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已有規定外,由該觀光主管機關處分執行;其有關
罰鍰部分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7 條 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8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4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