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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庫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
,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
,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
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之公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
          ,縣 (市) 之公庫稱縣 (市) 庫,鄉 (鎮、市) 之公庫稱鄉 (鎮、市) 庫
          ,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指定銀行代理處理之公庫事務及其代理銀行之指定)
          公庫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指定銀行代理。
          前項事務屬於國庫者,以中央銀行代理,屬於其他各級公庫者,其代理銀
          行之指定,應經該管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之核准。
          在未設銀行之地方,應指定郵政機關代理。

第 4  條  (政府各機關得自行收納或保管之收入種類)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並得在規定期內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
          三、在經征地點隨征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 5  條  (政府各機關得預領並自行保管及支出之支出種類)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公庫具領,自行保管及
          支出:
          一、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之估付、包付金額。

第 6  條  (得自行收入支出及保管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公庫主管
          機關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 7  條  (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
          除第四條第五條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
          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
          機關辦理之,不得自行辦理。

第 8  條  (銀行代理存管之方式及代理權義之約定)
          銀行代理公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其與公庫雙
          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該公庫
          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
          指定郵政機關代理公庫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9  條  (公庫之優先受償權)
          代理公庫之銀行,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
          之權。

第 10 條  (公庫存款之存管)
          公庫存款,按左列各種分別存管:
          一、收入總存款。
          二、各普通經費存款。
          三、各特種基金存款。
          前項第一款之收入總存款,即預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總存款。

第 11 條   (收入總存款之範圍及存管)  
          政府總預算範圍內之一切收入及預算外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存
          款者外,均歸入其收入總存款,由公庫主管機關主管,並由代理公庫之銀
          行或郵政機關按科目別及機關別列收庫帳。

第 12 條  (收入總存款之代收及報告)
          前條收入,以現金票據證券繳納者,均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代收
          ,或由其派員於收入機關代收之,按科目別、機關別分別報告收入機關及
          該管審計機關,並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分別遞報至公
          庫主管機關。

第 13 條  (經費之支出程序)
          一切經費,應依據預算,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或特種基金存款
          後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緊急命令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支出之
          ,仍應於支出後補行追加預算程序。

第 14 條  (普通經費之劃撥)
          普通經費之劃撥,應照核定之分配預算,按期由主計機關知照公庫主管機
          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由收入總存款
          按經費之機關別撥入普通經費存款項下。
          前項各經費撥付時,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通知
          主計機關及請領機關。

第 15 條  (經費之支出方式)
          政府各機關由其普通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但第五條各
          款之支出不在此限。
          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但軍警餉及
          工資不便按人簽發支票個別向庫支取者,得合併簽發,由該管長官代為領
          款即行發放。
          支票應由各機關長官或其受權代簽人簽發,主辦會計人員會簽,其設有主
          辦事前審計人員者,並應經其核定簽證後,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始
          得支付。

第 16 條  (普通經費存款之管理)
          政府各機關之普通經費存款,由各該公庫之主管機關主管,其出納保管移
          轉,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之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
          管機關。

第 17 條  (普通存款於會計年度終了有剩餘時之處理)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剩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
          收入總存款。

第 18 條  (臨時之透支挪借或借債之處理)
          政府因財政上之必要而為臨時之透支挪借或以不逾本會計年度之短期證券
          或票據為臨時之借債時,其收入均歸入總存款項下,償還時由收入總存款
          直接撥付。
          前項借支及償還事務,由公庫主管機關辦理,並由該管審計機關監督之。

第 19 條  (特種基金存款之來源及其劃撥管理支用)
          特種基金及其收入,應歸入各該特種基金存款。
          特種基金之劃撥管理支用,依法律條約或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之
          所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普通經費存款之規定。

第 20 條  (協助金補助金之劃撥)
          明定用途之協助金、補助金,均為普通經費,其存款之劃撥,適用本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公庫主管機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依
          法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受補助或受
          協助政府之公庫。

第 21 條  (收入之退還及支出之收回)
          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應各按其性質,於原存款內為之,其辦法由公
          庫主管機關會同收支機關、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及移轉)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
          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得由公庫主管機關指定一人辦理之。
          前項指定之人員,應向公庫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確實之保證。

第 23 條  (財產契據、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方式)
          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
          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
          存,如有必要,並應錄成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 24 條  (會計事務之處理)
          公庫之會計事務,由各該管公庫主管機關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代理公庫
          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關於代理公庫之會計事務亦同。

第 25 條  (審計事務之處理)
          公庫之審計事務,由該管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於
          代理公庫之審計事務亦同。

第 26 條  (公庫收支之逐日彙報)
          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將公庫收支逐日彙報各該
          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 27 條  (違反本法而收納之處罰)
          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收納或命令收納者,分別依法懲處。

第 28 條  (違反本法而支出之處罰及賠償責任)
          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支出或命令支出者,分別依法懲處,並令其賠償公庫之
          損害。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公庫受損害時,
          該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第 29 條  (公有財物之管理)
          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條  (政府所屬法定組織之準用)
          本法關於機關之規定,於政府所屬之法定組織準用之。

第 31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2 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及區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省政府之公庫稱省庫,以
          財政廳為主管機關,市政府之公庫稱市庫,縣政府之公庫稱縣庫,各以其
          財政局為主管機關,不設財政局者,以各該市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與省市縣政府相當之地方政治機關,其公庫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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