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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央、地方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文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其施政所需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保險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臺北市政府負擔勞保費補助款的標準,難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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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各款規定計算之。該條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解釋上認應以投保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所應補助之範圍,不僅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亦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之情。至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除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外,並此號解釋主要係闡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為由地方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並指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如何界定直轄市政府負擔保險費補助範圍,則未在本號解釋範圍;加以勞工保險係以勞雇關係為前提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關係之連結,遠超過與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之連結,故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所規範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其範圍究應如何界定之解釋,自無從逕予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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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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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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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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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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