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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財政部訂頒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然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經同意備查之條文,既係審查委員會就特定內容授權地方政府自行修正後,方得提請縣議會完成立法之條文,地方政府竟以縣議會未議決為由,逕行公布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無異未踐行備查程序,並自行依該未依法修正之規定,逕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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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限,應注意法律目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保障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限變動之社會事實。而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一個課徵特別稅之自治條例最長應為四年,如有提高稅率,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百分之三十;如在年限屆滿前提前終局廢止,應是立法機關審酌制定特別稅條例之目的已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為有利於人民之稅賦免除。如於未屆期前予以廢止,另訂相同目的但超限增加稅額之課稅自治條例,增加人民財產上負擔,自屬悖離地方稅法通則框限地方財政立法權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4 點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十五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故知被上訴人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生土石,不須受土石採取法之限制,即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該法所稱土石採取人係以「經該法許可」採取土石者為限;況被上訴人之砂石係因疏濬工程所生者,顯異於以採取砂石營利為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尚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甚明。查被上訴人因治理河川疏濬而採取土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與一般人未經許可非法採取土石者,二者顯屬不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執行公務行為與非法採取土石者相提並論,已屬失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並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自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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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可參,是以在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以前,娛樂稅法即為在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則被告依前開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辦理課徵娛樂稅,要無代為決定課徵對象,侵犯地方財政自主權之可言。次查,娛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固為直轄市稅,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足見地方稅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或仍依中央制定之相關法規辦理,仍得自由裁量決定。本件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係依娛樂稅法第十七條之授權制定,原告主張「財政部並以解釋娛樂稅法之手段,命地方必須就其認定之對象課徵娛樂稅,顯見娛樂稅法已侵犯地方財政自主之立法權,財政部亦藉娛樂稅法干涉地方財政之行政權,娛樂稅法明顯有違憲之處」一節,尚有誤解。再查,「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後段均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係屬概括性之規定,對凡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而收取費用之營業型態均包括在內;查原告係經營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歌唱業務,即一般所稱之之KTV業者,為原告所自承,自屬從事娛樂業之業務,被告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辦理娛樂稅徵收業務,縱無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存在,被告認定其為「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亦無違誤,且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財政部行政釋示課稅一節,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依查定銷售額課徵娛樂稅要無不合,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原告所繳娛樂稅之請求,於法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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