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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第 8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
          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 (市) ;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 12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 地價稅。
           (二) 田賦。
           (三)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
          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 (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
          分配各縣 (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
          鎮、市) 。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16-1 條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
          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
          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之款項,其分配辦
          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
              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
              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 (市
              ) 及鄉 (鎮、市) 。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 (市) 之款項,應全部
              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 (市) 。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
              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
              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
              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 (市) 之款項後
              ,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 (市) :                                
           (一)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 (市) 之基準
                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 (市) 間應
                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 (市) 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
                ,算定各縣 (市) 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 (鎮、市) 之款項後,應
              參酌鄉 (鎮、市) 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
              式分配各鄉 (鎮、市) 。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
          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
          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 (鎮、市) 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 30 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 (市) 或二以上縣 (市) 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左:
          一  中央。
          二  省及直轄市。
          三  縣市及相當於縣市之局。
          鄉鎮財政包括於縣財政內,其收支應分編單位預算,列入縣總預算內,縣
          依法律實施自治後,鄉鎮財政應由縣議會依據有關自治法律規定之。

第 4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第 6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省及直轄市稅、縣 (市)  (局) 稅。

第 7  條  省及直轄市、縣 (市)  (局) 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
          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第 8  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  所得稅。
          二  遺產及贈與稅。
          三  關稅。
          四  貨物稅。
          五  證券交易稅。
          六  礦區稅。
          前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
          八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直轄市
          。

第 12 條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  營業稅。
          二  印花稅。
          三  使用牌照稅。
          四  特產稅。
          前項第一款之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
          直轄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
          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申中央統籌分配省
          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屬縣 (
          市)  (局) ;在直轄市全部為直轄市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指對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
          不適用之。但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6 條  左列各稅為縣 (市)  (局) 稅:
          一  土地稅。
          二  房屋稅。
          三  契稅。
          四  屠宰稅。
          五  娛樂稅。
          六  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其中之土地增值
          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 (
          市)  (局) 。
          第一項第四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
          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
          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7 條  直轄市稅課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外,並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縣 (市
          )  (局) 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條
          所列縣 (市)  (局) 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級議會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第 30 條  各省市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
          法院決議,由國庫補助之。

第 31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對於貧瘠之省酌予補助。

第 32 條  省為謀縣 (市)  (局) 與縣 (市)  (局) 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
          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縣 (市)  (局) 酌予補助。

第 34 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
          國內外賒借。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外資之賒借,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 37 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左:
          一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  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
          三  由縣 (市)  (局) 立法並執行者,歸縣 (市)  (局) 。
          四  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
              規定之。
          五  由二省或直轄市縣 (市)  (局) 以上共同辦理者,歸各該省或直轄市
              縣 (市)  (局) 比例分擔。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70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第 8  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  所得稅 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            
          二  遺產及贈與稅 謂對死亡人遺產及對為財產贈與者,依法課徵之稅。
          三  印花稅 謂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依
               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  關稅 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
              噸稅。                                                  
          五  貨物稅 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課徵之稅。        
          六  鹽稅 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課徵之稅。        
          七  證券交易稅 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徵
              之稅。                                                      
          八  礦區稅 謂對取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第 9  條  所得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十分給縣 (市)  (局 
          )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配縣 (市)  (局) 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六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直轄市。

第 11 條  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三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給省及縣 (市)  (局) 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

第 12 條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  土地稅 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地價稅之
              區域為田賦。                                                
          二  營業稅 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徵之稅。            
          三  使用牌照稅 謂對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徵之稅。                  
          四  特產稅 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 (直轄市不適用之
              ) 。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3 條  土地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八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百分之 
          六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 14 條  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以百分 
          之三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 15 條  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九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百
          分之六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三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 16 條  左列各稅為縣 (市)  (局) 稅:                                    
          一  土地改良物稅 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
              稅之區域為房屋稅。                                          
          二  契稅 謂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但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
              不在此限。                                                  
          三  屠宰稅 謂對屠宰畜牧依法課徵之稅。                          
          四  筵席及娛樂稅 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  其他特別稅課 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市、縣教育科學
          文化支出比率,在年度預算中超過憲法規定最低標準百分之三十五部分,
          經各該市、縣議會議決,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各縣
          市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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