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0325人
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左:
          一  中央。
          二  省及直轄市。
          三  縣市及相當於縣市之局。
          鄉鎮財政包括於縣財政內,其收支應分編單位預算,列入縣總預算內,縣
          依法律實施自治後,鄉鎮財政應由縣議會依據有關自治法律規定之。

第 4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第 6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省及直轄市稅、縣 (市)  (局) 稅。

第 7  條  省及直轄市、縣 (市)  (局) 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
          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第 8  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  所得稅。
          二  遺產及贈與稅。
          三  關稅。
          四  貨物稅。
          五  證券交易稅。
          六  礦區稅。
          前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
          八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直轄市
          。

第 12 條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  營業稅。
          二  印花稅。
          三  使用牌照稅。
          四  特產稅。
          前項第一款之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
          直轄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
          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申中央統籌分配省
          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屬縣 (
          市)  (局) ;在直轄市全部為直轄市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指對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
          不適用之。但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6 條  左列各稅為縣 (市)  (局) 稅:
          一  土地稅。
          二  房屋稅。
          三  契稅。
          四  屠宰稅。
          五  娛樂稅。
          六  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其中之土地增值
          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 (
          市)  (局) 。
          第一項第四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
          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
          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7 條  直轄市稅課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外,並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縣 (市
          )  (局) 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條
          所列縣 (市)  (局) 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級議會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第 30 條  各省市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
          法院決議,由國庫補助之。

第 31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對於貧瘠之省酌予補助。

第 32 條  省為謀縣 (市)  (局) 與縣 (市)  (局) 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
          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縣 (市)  (局) 酌予補助。

第 34 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
          國內外賒借。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外資之賒借,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 37 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左:
          一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  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
          三  由縣 (市)  (局) 立法並執行者,歸縣 (市)  (局) 。
          四  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
              規定之。
          五  由二省或直轄市縣 (市)  (局) 以上共同辦理者,歸各該省或直轄市
              縣 (市)  (局) 比例分擔。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70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第 8  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  所得稅 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            
          二  遺產及贈與稅 謂對死亡人遺產及對為財產贈與者,依法課徵之稅。
          三  印花稅 謂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依
               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  關稅 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
              噸稅。                                                  
          五  貨物稅 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課徵之稅。        
          六  鹽稅 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課徵之稅。        
          七  證券交易稅 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徵
              之稅。                                                      
          八  礦區稅 謂對取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第 9  條  所得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十分給縣 (市)  (局 
          )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配縣 (市)  (局) 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六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直轄市。

第 11 條  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三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給省及縣 (市)  (局) 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

第 12 條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  土地稅 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地價稅之
              區域為田賦。                                                
          二  營業稅 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徵之稅。            
          三  使用牌照稅 謂對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徵之稅。                  
          四  特產稅 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 (直轄市不適用之
              ) 。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3 條  土地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八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百分之 
          六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 14 條  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以百分 
          之三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 15 條  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九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百
          分之六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三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 16 條  左列各稅為縣 (市)  (局) 稅:                                    
          一  土地改良物稅 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
              稅之區域為房屋稅。                                          
          二  契稅 謂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但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
              不在此限。                                                  
          三  屠宰稅 謂對屠宰畜牧依法課徵之稅。                          
          四  筵席及娛樂稅 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  其他特別稅課 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市、縣教育科學
          文化支出比率,在年度預算中超過憲法規定最低標準百分之三十五部分,
          經各該市、縣議會議決,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各縣
          市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