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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5 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限於直接故意;且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亦即論處被告該罪名時,應明白認定該公務員職務上有何應遵守義務之法令而未予遵守,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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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建議補助單,均明列填載建請補助對象、辦理採購補助項目及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名或蓋章註明日期為憑,據以提出並檢附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作業之憑據,形式上已具公務性質及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是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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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指與同條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 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是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雖非屬前開第 2 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 3 款之要件,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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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協定,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與以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之行政契約有別。因此,作成行政法上協議之當事人間,就協議之標的,除同方向之利害關係外,如亦有反方向之利害關係,並就基於該協議對他方為主張時,此一協議應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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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縣議員對同一民間團體補助金額之額度,若已逾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僅生獲部分補助之結果,難謂被告所為之 2 項建議案,係屬不法報酬。更況,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尚需經過宜蘭縣政府之審核,並非一經縣議員提出建議案即可獲補助,是尚難以縣議員填具僅得獲部分補助或終未能核准補助之建議表,即得遽認受交付之人民團體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係基於非法原因;而提出建議案之被告所要約之財物或利益,係屬不正手段,而屬行賄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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