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對於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項事務,不論經常性或臨時性、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法令授予或機關內部之一般事務分配,在所不問。所謂「監督」之事務,係指事務雖非其主管,但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原判決認定蔡武雄係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利用里長募款賑災之機會,主導募款活動,並以區長身分,召開賑災檢討會,指示各里發動捐款賑災,成立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設置救災募款專戶,以專款補助受災戶,與廠商簽約供應學生午餐等情。如果無訛,則此項募款活動、募款之運用及以募款供應學生午餐,是否不屬於區政臨時性兼辦事務之一部分?非無疑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