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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第 25 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圖利系爭公司,而上訴人本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系爭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或系爭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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