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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稅時,須已繳納稅款,且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方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4
裁判字號:
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於我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仍不失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事業。
5
旨:
參與結合之兩家製造不銹鋼板類之事業,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於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則無從認定可能實現,尚不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為本件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其就訴外人之代行銷售行為要難謂為不知,且訴外人亦持有受處分人之委託書及財務報表,受處分人主張訴外人不具代理權一節殊不可採。受處分人復主張,系爭建案銷售時,溫泉法及溫泉標準尚未訂立,而不應以嗣後訂立之規範相繩一節固屬有據,惟系爭建案既於規範成立後仍繼續銷售,即應受限制無疑。查系爭建案開挖之水井,因泉溫不符標準而不構成溫泉法第 3 條之溫泉定義,受處分人明知水體非屬溫泉,仍以溫泉作為宣傳主要內容,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虛偽廣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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