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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至於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則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並非單純於接受國家或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
2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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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承購人固因出賣人未再供貨,致使其雖得暫且自出賣人交易相對人間接取得商品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但因其日後銷售商品數量之減少,致使承購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承購人參與國內商品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惟此項結果乃承購人未循例依照長年交易模式要約所造成,則前揭風險係承購人自己所肇致,自不得歸責於出賣人,故出賣人拒絕交易之表示,勘認非以損害承購人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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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予以強制限縮之理。次按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物予其,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供貨」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
6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8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之涵括對象,只需具備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1 至 3 款例示部分之共同特徵,亦即為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即為已足,故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應屬非法人團體,如其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行為,即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而為我國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此外,寬恕政策申請人係為求減免處罰而主動向被告陳述自身及他人不法情事,其陳述涉及其他事業之違法行為部分,性質相當於檢舉,被告就其內容是否為真實,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確認,不得僅憑申請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書面陳述紀錄中關於違法事實之記載,縱與錄音光碟之陳述內容略有出入,惟關鍵性事實既於錄音譯文中均有提及,則書面陳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應尚無疑義。
10
旨:
參與結合之兩家製造不銹鋼板類之事業,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於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則無從認定可能實現,尚不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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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此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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