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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第 182 條之 1 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一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182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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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裁定停止訴訟;倘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仍有疑義,應先為裁定釐清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此外,兩造所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無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相對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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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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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為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所規定。惟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法之適用。上訴意旨僅以系爭公司係行使專利權,依專利法第 45 條規定非為公平法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之私益不在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範疇,系爭覆函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逕認系爭覆函自屬行政處分,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無從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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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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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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