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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加盟關係屬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的模式,加盟業主較交易相對人具相對優勢地位,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所設的限制,無論該等限制是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使加盟者能在締約前獲得正確的交易資訊,否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又加盟經營關係不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限制事項之行為,致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已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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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除於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對供應商而言,在銷售通路上架機會之增加,即為銷售額增加所必需,故量販超市相對於大多數供應商而言,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如恃其相對優勢地位,逕行向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已非公平,對共同供應商而言,更有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疑義致欠缺正當合理性,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因此認定量販超市向共同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42 條前段之規定命其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及處以罰鍰,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本案被告以「1參加人生產及銷售之系爭菸品之整體包裝與原告之生產銷售之香水產品整體包裝相比較;在商品表徵上無近似性;2二者之商品種類不同,銷售管道不同,而無混淆之事實;3參加人合法享有「 BOSS 」文字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使用在菸品上為商標權利之正當行使」為由,認定本案不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妥適。本案參加人生產或銷售之「BOSS LIGHTS 」及「 BOSS VI RGINIA BLEND」牌菸品,是否有故意使用原告生產銷售香水商品之表徵,並產生混淆之結果,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依上所述,有待於被告機關踐行適當之調查程序方能查明。則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機關直接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參加人為「命令停止上開菸品之包裝及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在要求本院命令被告機關不得拒絕其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機關原拒絕之處分自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將本案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揭示之法律意見重為決定。至於原告超過以上範圍之具體特定規制性請求 (如「立即停止菸品包裝及廣告行為」,「處以罰鍰」) 則因為事實尚未明確,且此等請求亦礙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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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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