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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對於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其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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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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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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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處罰法定原則所稱之「法律」固不包含行政規則,惟倘行政罰之裁 處已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而另依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 準為判斷者,並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二)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乃屬補充條款,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定之,主 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且依該法第 41 條規定,足徵法律就此之處罰,已有明文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事業,明定得予處罰,則主管機關依該條概括規定, 訂定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作為適用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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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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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按主管機關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供其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是以,加盟業主對重要加盟資訊,並未完整揭露與交易相對人,且客觀上交易相對人亦難經由其他管道取得重要加盟資訊,加盟業主以此資訊上極不對等之方式從事交易,難認非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且已影響競爭秩序。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案件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再將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以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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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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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訂定「案件處理原則」,以作為處理公平法第 24 條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公平法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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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按房屋為耐久性消費財,買賣之價額甚高,屬集合式住宅房屋之共用部分比例大小及內容,關係其增值性及使用效益,為承購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決定因素。而預售屋因尚未興建完成,購買人並無登記資料可查,亦無成屋可參考,有關資料,均須仰賴建商提供,屬交易資訊較弱之一方。又建商出售之集合式住宅房屋其共用部分是否包含分攤地下各樓層車道,即關係共用部分比例之大小與內容,而為影響購買人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因此,預售集合式住宅房屋之事業,就上開資訊未為主動揭露,而為房屋之銷售,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此一資訊之隱匿,客觀上若足以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時,即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為公平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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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加盟關係屬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的模式,加盟業主較交易相對人具相對優勢地位,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所設的限制,無論該等限制是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使加盟者能在締約前獲得正確的交易資訊,否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又加盟經營關係不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限制事項之行為,致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已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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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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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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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依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而檢舉人依規定檢舉,主管機關經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要非行政處分,且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檢舉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對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檢舉案件所為函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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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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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於我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仍不失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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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不僅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是事業倘為前開行為,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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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按主管機關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則違反該函釋中關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之要件,自非行使專利權等權利之正當行為,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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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屬該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處理原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等語,核已詳細說明原審得心證之理由,且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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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又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因欠缺識別力,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倘將具有實用功能性之商品外觀,作為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禁止他人模仿之標的,無異變相的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使用此種具有功能性外觀的獨占排他權,不僅與專利法的制度目的明顯違背,甚至將造成市面上其他與某具知名度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類似不具識別性之外觀之商品有違法之風險,反而對競爭秩序產生更大不良之影響。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長方形造型屬商品慣用之形狀,許多電子產品及數位音樂隨身碟,均使用長方形為商品造型。而圓形觸控按鍵式介面則屬於具實用機能的功能性形狀,手機、電視選台器、錄放影機遙控器等商品使用極為普遍,此等功能性外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尚非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所稱之表徵,自無由據該法主張任何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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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為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所規定。惟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法之適用。上訴意旨僅以系爭公司係行使專利權,依專利法第 45 條規定非為公平法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之私益不在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範疇,系爭覆函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逕認系爭覆函自屬行政處分,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無從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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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為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由單方預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於消費者簽訂契約書後,以審核簽署契約書為由收回、留置或暫代保管,而未立即交付該契約書予消費者收執,將使消費者行使權利發生困難或受有阻礙,而須承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此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該條規定,固屬的論。惟欲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程度,必須行為人所為循環之交易行為達到一定比例以上程度,始足以構成影響交易秩序,如行為人極大部分交易行為均無不合,尚難以極小部分因特殊原因而未符合法律所定,即遽謂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可知依卷內大多數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認定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縱檢舉人及關係人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亦僅甚少件數之買賣雙方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由,認本件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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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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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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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公平交易法委員會對於檢舉事件進行調查後,認其檢舉一部成立、一部不成立者,就「檢舉不成立」部分之函復,縱使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仍因其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故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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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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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本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中,其招標文件中及前開說明書中,其違法事實如下:被告說明書第七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應於開標日檢具與其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並要求廠商切結該布料與所規範之布料相同,否則得標後如經檢驗不符,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定與政府採購等法令相違背。惟本件採購案說明書第七條第二款中卻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結果與招標機關布料成份不符時,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其所規定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與前述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相違背。又前述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中規定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之條件僅需廠商投標時所交付之布料經檢驗與招標說明書中所附成份表不同即構成沒收之理由,而非以得標人能否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為沒收之依據,招標機關以之做為解約及沒收押金之理由亦有不當。而在此條件之限制下,能參與投標之廠商將被局限於本件投標前有能力取得招標機關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塊相同成份布料之廠商始得競標,被告此項投標規定,有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效果,其與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相違背。本件招標文件中載明為公開招標,是本件招標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最低價得標。惟本件採購案卻是由被告之全體員警以投票之方式決定得標者,顯與前述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違背。又如果被告是採同法第二項為其決標原則,惟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以異質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限,本件採購案為一般西服之標購,其情節顯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則決標。又如謂本件為選擇性招標,則被告本件招標過程又與選擇性招標須有選商與招標二階段進行之情況不符。故被告招標及決標之程序,均與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從而原告據以布料成份、質料之規定,樣衣裁剪及布料數之提供,以及廠商資格之規定等部分,主張被告有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造成廠商之差別待遇、影響交易之欺罔,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前開費用云云,洵非有理,不予准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締約過失有無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如有,原告有無積極準備或商議訂約?被告有無前述民法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關於締約過失於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對於當事人之擇定往往以最底價或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尤其在公開招標程序更如是,選擇權不大。但於即將締約之際,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查:本件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準備布料、樣衣之行為,雖於等標期間及決標日有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及申訴,然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實無積極準備投標之準備,其自稱因被告招標之違法提出異議而付出機票、律師費、...等商訂契約之行為,無非係針對採購之程序而為,此屬採購法規範之範圍,應依採購法論斷,且本件招標程序,實為要約引誘,原告縱為投標行為亦非當然得標者,何況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並無事證足以證實被告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規定,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有締約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原告須證實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主要係本件採購案衍生,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採購法諸多規定如前,惟實際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並無明顯違反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定,業經認定在案,而工程會除等標期間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外,其餘看法與本院見解相符,均詳前述,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實被告於採購法、公平交易法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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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相關規定,係賦與主管機關透過人民之檢舉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旨在維護公益,然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檢舉人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發放一定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自不得認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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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本案被告以「1參加人生產及銷售之系爭菸品之整體包裝與原告之生產銷售之香水產品整體包裝相比較;在商品表徵上無近似性;2二者之商品種類不同,銷售管道不同,而無混淆之事實;3參加人合法享有「 BOSS 」文字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使用在菸品上為商標權利之正當行使」為由,認定本案不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妥適。本案參加人生產或銷售之「BOSS LIGHTS 」及「 BOSS VI RGINIA BLEND」牌菸品,是否有故意使用原告生產銷售香水商品之表徵,並產生混淆之結果,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依上所述,有待於被告機關踐行適當之調查程序方能查明。則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機關直接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參加人為「命令停止上開菸品之包裝及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在要求本院命令被告機關不得拒絕其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機關原拒絕之處分自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將本案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揭示之法律意見重為決定。至於原告超過以上範圍之具體特定規制性請求 (如「立即停止菸品包裝及廣告行為」,「處以罰鍰」) 則因為事實尚未明確,且此等請求亦礙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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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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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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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教科書之內容關係教育政策之落實及提昇國民競爭力之目的,其選用理應取決於教科書之編撰、企劃及品質之優劣等,而非依業者提供教師之輔助教具或贈品多寡決定,是以教科書出版事業提供教師之物品,應以教學時確有必要使用者為限。倘教科書出版業者認其所提供物品內容與使用特定教科書教學具有直接關聯,而有提供之必要,則應將之納入教科書內容,俾所有教師學生均有相同機會使用學習,而非於選書之際,由業者自行決定提供之學校及對象,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現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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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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