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04779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故刊登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5
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資費有無優惠及適用範圍,乃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故電信服務事業以廣告提供優惠資費方案資訊,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優惠限制條件,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次按廣告內容之展現雖容許創意之發揮,惟若事業於廣告所強調之效能或優惠,足以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並對競爭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即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範,縱使消費者嗣後經由銷售人員告知或實際交易過程,得以了解完整資訊,仍無礙事業刊播不實廣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事實之認定,而阻卻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倘兩個以上之水平競爭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成本、生產、行銷、服務等敏感之市場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屬聯合行為,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於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之共同行為,客觀上會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即屬之,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亦與事業是否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無涉。而事業所為聯合行為之結果,是否會對發生影響我國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性,應就全體參與事業之整體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市場供需功能影響為判斷。此外,通說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第 5 條規定「基本數額」之銷售金額,應指違法事業在臺灣境內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金額。至於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之罰鍰上限,則係以違法事業「全球」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9
裁判字號:
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於我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仍不失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事業。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 1 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 3 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此乃公平交易法賦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可自由選擇退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權利之規定;亦即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於上述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擁有無條件之契約解除權;若經過此期間,參加人亦享有隨時得依上述第 23 條之 2 規定終止契約之權。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255 條(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2、23-1、23-2、41、42 條(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91.06.19) 民法 第 359 條(96.03.28)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之涵括對象,只需具備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1 至 3 款例示部分之共同特徵,亦即為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即為已足,故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應屬非法人團體,如其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行為,即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而為我國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此外,寬恕政策申請人係為求減免處罰而主動向被告陳述自身及他人不法情事,其陳述涉及其他事業之違法行為部分,性質相當於檢舉,被告就其內容是否為真實,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確認,不得僅憑申請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16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為本件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其就訴外人之代行銷售行為要難謂為不知,且訴外人亦持有受處分人之委託書及財務報表,受處分人主張訴外人不具代理權一節殊不可採。受處分人復主張,系爭建案銷售時,溫泉法及溫泉標準尚未訂立,而不應以嗣後訂立之規範相繩一節固屬有據,惟系爭建案既於規範成立後仍繼續銷售,即應受限制無疑。查系爭建案開挖之水井,因泉溫不符標準而不構成溫泉法第 3 條之溫泉定義,受處分人明知水體非屬溫泉,仍以溫泉作為宣傳主要內容,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虛偽廣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