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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應地方政府消防局之請求,就消防法第 7 條及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之適用為解釋,並未對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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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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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受託辦理大樓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師,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項檢查表中並未註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有關地下一樓防火鐵捲門未與偵煙式探測器連動之情形,則其就此攸關啟動防火區劃之防火設備部分未據實將其缺失載明,自難認其確實執行檢查工作。再者其未載明各項不良狀況,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即無從改善,自無法達到法令強制消防檢修制度之目的,核其所為檢查顯屬虛應,即屬不實。消防設備師既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進而為不實檢修報告,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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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設備士對於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職責,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勘認有過失,故主管機關得自得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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