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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要旨:
在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承攬人已完工,定作人亦已驗收之情況,承攬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伊已完工,定作人並已正式使用。雙方達成共識,於驗收結算後再辦理追加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定作人所提之追加工程文件,或經監造單位駁回,或未完成追加程序,即為不利定作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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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建築法第 24 條、第 42 條、第 48 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6 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經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建築線之指定,在確定建築基地與起造人所提出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相連接,且特定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以不同道路申請建築線之指定,亦得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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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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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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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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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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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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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且其等對向之二個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故並無適用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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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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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針對違反該條例之情況而訂定相關之裁罰標準,故下級機關據此而為違反事件之處罰時,應可認有其客觀之標準,並無任由行政機關之專斷或恣意決定而有差別待遇的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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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營業場所縱經准許立案,在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又消防法處罰之對象,係管理權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故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為處罰對象。至於出租場所之屋主,僅係出租房屋予場所負責人之人,既無法維護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不應就場所違規之情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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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場所管理人即使在場所設有合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規格之滅火設備,但場所卻另有未依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設置自動排煙設備,及未按同標準第 157 條規定正確設置避難器具之情形者,仍屬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亦即場所縱已設置滅火設備,仍無礙場所違規之情,自仍應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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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在此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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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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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對於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以新北市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是否可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端視建物是否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條第 1 項附表規定之特定使用項目,並符合一定的規模要件。且因為不同的使用類組有不同的規模要件,即使屬於同一使用類組,也有因係不同使用項目,而有不同的規模要件。是縱使場所屬同一類組,然非相同之使用項目者,即不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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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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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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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8 條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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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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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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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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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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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所在之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為一般零售業、四至九層為一般事務所、十至十八層為集合住宅,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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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設立長期照顧機構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消防安全設備,若場所之管理權人有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斟酌訂立三十日之相當期間限期改善,不得逕行處罰鍰,但如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依法即應為舉發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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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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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主管機關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自設置之義務,僅以行為人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逕予推認其有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難認已對行為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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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為合法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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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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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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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同條例第 55 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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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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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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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而場所管理權人未善盡其依法所負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使得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又未依限期改善通知單改正,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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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消防法第 9 條規定,消防機關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檢修結果,並無先以函文通知進行檢查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必要。次按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於受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檢修申報書,該廠所消防設備處於隨時可運用之狀態,如此設備有一定使用期限之消耗性物品,自應依規定於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如屬消耗品,應定期或於使用期限屆前予以更換或代替,以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消防設備得於應時發揮滅火功能,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於消防人員至現場複查時有消耗品過期或無效用之情形,而主張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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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場所負責人所經營之傢俱行的實際使用面積確已逾五百平方公尺,核屬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是該場所現狀實際作為傢俱行或倉庫之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且使用狀態存續中,自應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始符規定,尚難因負責人過去申請設置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即予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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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費用雖然鉅大,但「立即籌款改善與否」端賴社區居民之共識,並非絕不可能,而公共安全之需求不可一日或缺,是社區停車場雖已有部分消防設備,但其降低火災損害之能力不符法令標準,消防局因而就全體社區居民之代表機關「註銷限期改善通知單」、「延展改善期限」及「改為移動式消防設施」之申請,未予同意,尚難謂有何違法。次按是否延展改善期限,可得延展多久?涉及建物何時興建、有無消防補助、火災發生可能性高低、居民改善誠意、改善費用多寡、籌款難度及政府對公共安全之要求強度,涉及行政處分之妥當與否,行政機關非無裁量權,法院僅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至於「妥當與否」並非審究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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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受託辦理大樓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師,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項檢查表中並未註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有關地下一樓防火鐵捲門未與偵煙式探測器連動之情形,則其就此攸關啟動防火區劃之防火設備部分未據實將其缺失載明,自難認其確實執行檢查工作。再者其未載明各項不良狀況,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即無從改善,自無法達到法令強制消防檢修制度之目的,核其所為檢查顯屬虛應,即屬不實。消防設備師既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進而為不實檢修報告,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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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消防設備士對於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職責,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勘認有過失,故主管機關得自得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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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若以二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設消防設備,其二將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得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故若以受裁罰之行為人經過消防局檢查,而認有上述改善之必要,行為人因此而受裁罰,嗣後縱已改善,但行政機關就未改善前之行為裁罰予以結案,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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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消防主管機關於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嗣複查時,因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的缺失並未改善,再限期改善完畢,惟負責人皆未進行改善,則主管機關以負責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而連續處罰,即屬有據。至於負責人於期間縱有進行改善,且主觀認為已符合規定,然消防安全設備實際上仍未符合規定者,自不能因此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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