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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
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防火教育及宣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發。

第 32 條  (受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請求補償)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準用前項規定。

第 36 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 40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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