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消防法第 11 條規定,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本件進口商進口銷售之防焰地毯產品,經下游廠商家輾轉售予位於臺北市之飯店。惟臺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派員會同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至該飯店查核,發現現場地毯式樣為圈剪毛地毯,與進口商當初送驗之圈毛地毯樣貌不符,嗣經消防局派員赴進口商公司實地抽查結果,發現進口商確實將未取得防焰試驗合格號碼產品以他款試驗合格號碼產品販售等情,為進口商所不爭,並有消防局製作之防焰認證合格廠商防焰標示使用情形實地調查表、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及進口商代表人之訪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銷售未經認證具有防焰性能之地毯,違反消防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39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進口商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