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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且其等對向之二個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故並無適用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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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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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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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為合法之送達。
5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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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消防法第 9 條規定,消防機關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檢修結果,並無先以函文通知進行檢查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必要。次按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於受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檢修申報書,該廠所消防設備處於隨時可運用之狀態,如此設備有一定使用期限之消耗性物品,自應依規定於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如屬消耗品,應定期或於使用期限屆前予以更換或代替,以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消防設備得於應時發揮滅火功能,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於消防人員至現場複查時有消耗品過期或無效用之情形,而主張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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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乃涉及場地所在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緊急供電系統及地下室消防泵浦之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又大樓之主要使用者已請消防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該受託人員就大樓實施年度檢查時,衡情對於各樓層涉及消防公共設施部分之設備,理應一併檢查。從而該大樓其他使用者請消防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時,該員固漏未就相關設備作綜合檢查,但其所制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其中檢修項目欄並未勾選上開設備,仍得認其已誠實申報,尚無「為不實檢修報告」可言。至於大樓主要使用者所請人員對相關設備未一併檢查,亦難要求後檢查之人員有查證確實之義務,因檢查人員並無向同業調閱其申報資料之職權,從而後檢查之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填載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已由主要使用者申報完畢等語,縱使經查證後與實情有部分不符(即前檢查人員並未就相關設備進行檢查),亦難歸責於後檢查人員,因該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之綜合檢查結果確已由主要使用者申報完畢,後檢查人員已盡形式上之查證能事,即無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主管機關對場所並未逾越範圍進行檢查,且消防設備士於檢查之前亦有檢測補正其檢修申報之機會,而消防設備士所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之檢修報告,其違章情形,非僅一項,則主管機關處以 3 萬元之罰鍰,核未逾越第一次裁罰之裁量標準額度,自無所謂罰鍰過重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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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安全設備士既知主管機關對場所之複檢日期,縱複查日期距其檢查申報日期已經過一段期間,然期間相關消防設備如有損壞,消防安全設備士亦非不得於複檢前請該場所修復或事前向主管機關陳明,惟消防安全設備士於複查後始以該場所人員於期間內針對消防設備有任何異動或損壞或維修,作為可能導致檢查申報人員之申報結果與現場不符之理由,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受託辦理大樓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師,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項檢查表中並未註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有關地下一樓防火鐵捲門未與偵煙式探測器連動之情形,則其就此攸關啟動防火區劃之防火設備部分未據實將其缺失載明,自難認其確實執行檢查工作。再者其未載明各項不良狀況,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即無從改善,自無法達到法令強制消防檢修制度之目的,核其所為檢查顯屬虛應,即屬不實。消防設備師既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進而為不實檢修報告,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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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設備士對於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職責,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勘認有過失,故主管機關得自得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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