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
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罰則)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
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