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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第 35 條
現行條文: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
          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罰則)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
          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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