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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場所縱經准許立案,在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又消防法處罰之對象,係管理權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故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為處罰對象。至於出租場所之屋主,僅係出租房屋予場所負責人之人,既無法維護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不應就場所違規之情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場所管理人即使在場所設有合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規格之滅火設備,但場所卻另有未依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設置自動排煙設備,及未按同標準第 157 條規定正確設置避難器具之情形者,仍屬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亦即場所縱已設置滅火設備,仍無礙場所違規之情,自仍應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審酌為因應消防安全標準日漸提昇,歷次修正之管理辦法,就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管制標準均設有相當之過渡期間,使相關規定修正前之既設場所得以應變改善,亦即管理辦法之修正變更已訂有渡期間條款,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9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限於 95 年 11 月 1 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既設合法場所,至於非屬本條規定之既設合法場所者,則無此放寬改善標準之適用,仍應適用同管理辦法全部條文所列項目之改善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設立長期照顧機構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消防安全設備,若場所之管理權人有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斟酌訂立三十日之相當期間限期改善,不得逕行處罰鍰,但如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依法即應為舉發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為合法之送達。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而場所管理權人未善盡其依法所負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使得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又未依限期改善通知單改正,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消防法第 9 條規定,消防機關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檢修結果,並無先以函文通知進行檢查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必要。次按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於受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檢修申報書,該廠所消防設備處於隨時可運用之狀態,如此設備有一定使用期限之消耗性物品,自應依規定於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如屬消耗品,應定期或於使用期限屆前予以更換或代替,以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消防設備得於應時發揮滅火功能,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於消防人員至現場複查時有消耗品過期或無效用之情形,而主張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瓦斯鋼瓶為一般大眾生活或營業所需之器具,在外流通性大,消費者向瓦斯行訂購瓦斯後,無論是否用罄,不一定立即將鋼瓶送還原瓦斯行,致瓦斯鋼瓶因流通在外而逾期未送檢,亦不無可能,尚難僅以現場查獲之逾期未送驗鋼瓶上所載之經營公司字樣,遽認該公司有未依規定將鋼瓶定期送檢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公司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標準,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又行為人縱係因每日供應消費者液化石油氣數量不一,且消費用戶使用期間行為人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致有總儲氣量超過規定之情形,仍足認行為人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則其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範,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但其因業者成本、檢驗場之負荷量等因素,以致未依規定送驗,足見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等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大樓構造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住商複合用途建築物,因管理權分屬,依消防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倘未依規定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且經限期改善而複查仍未改善者,勘認違反消防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消防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場所負責人所經營之傢俱行的實際使用面積確已逾五百平方公尺,核屬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是該場所現狀實際作為傢俱行或倉庫之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且使用狀態存續中,自應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始符規定,尚難因負責人過去申請設置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即予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且應為業者所能注意。從而稽查人員至業者負責之煤氣行實施檢查時,查獲該煤氣行超量儲放,則業者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每日供應消費者液化石油氣既不在少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業者存儲過量液化石油氣,縱非故意違反相關消防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經營煤氣公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行為人之營業場所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其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其對於公司所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本負有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送往合格之檢驗場實施檢驗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業者卻疏未注意而逾期未送往合格檢驗場實施檢驗,是業者對其已灌氣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之零售買賣業者,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且應為其所能注意。故業者之營業場所經稽查發現超量儲放液化石油氣,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人員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煤氣行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經營煤氣行之業者,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尚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大眾及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業者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數量,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從而業者雖主張僅是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惟其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足認業者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之業者,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則業者因疏忽未將鋼瓶送驗,此為業者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液化石油氣買賣,則其對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至儲放超量,則業者對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已逾一百二十八公斤標準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關於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僅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乃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之重要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具體之行為準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該辦法既係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按主管機關查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拍照存證,且場所負責人亦不爭執其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則機關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時,縱未等場所負責人陳述意見,逕予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在此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乃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倘負責人未將已超過檢驗期限之瓦斯鋼瓶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檢驗,足認其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體常有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掛名負責人,卻由幕後實際負責人處理其業務者,亦即事業體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實權,實際負責人始有實權指揮操控。從而,當事業體發生違反消防法第 42 條之違規事實,而消防主管機關發現違規事業體之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時,自應處罰實際負責人,以達消防法預防災害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對煤氣行所在之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負責人所能注意,卻未注意,則負責人就主管機關查核當日所發現之逾期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為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事宜,未涉裁罰規定,有關罰則係於消防法第 42 條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次按場所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即屬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自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總儲氣量不得超過 128 公斤」規地爭標準,且該總儲氣量計算應以處理場所範圍內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合計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液化石油氣公司之管理權人,就消防法第 15 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1 條、第 79 條規定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該公司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則管理權人明知公司於依法在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前,不得製造、儲存或處理液化石油氣,仍違規於該公司製造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遭主管機關查獲,且消防法第 42 條並無規定裁罰前應定期命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改善。是主管機關以公司前揭違規情事,已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1 條規定,裁處公司負責人即管理權人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場所經消防查核小組抽查發現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且抽查表上有場所負責人簽名及轄區消防局人員及抽查人員等予以簽章,並載明場所違反之相關規定,則場所負責人縱嗣後拒絕於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上簽名,惟該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係於營業場所查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等情,並有填單人隊員之職名章,與之前查核小組抽查表所示內容相符,則負責人自不得以未簽名並執此否認其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設備士對於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職責,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勘認有過失,故主管機關得自得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若以二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設消防設備,其二將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得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故若以受裁罰之行為人經過消防局檢查,而認有上述改善之必要,行為人因此而受裁罰,嗣後縱已改善,但行政機關就未改善前之行為裁罰予以結案,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主管機關於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嗣複查時,因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的缺失並未改善,再限期改善完畢,惟負責人皆未進行改善,則主管機關以負責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而連續處罰,即屬有據。至於負責人於期間縱有進行改善,且主觀認為已符合規定,然消防安全設備實際上仍未符合規定者,自不能因此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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