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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
,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
          、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第 27 條  (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
          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9 條  (為達搶救目的之使用、損壞物品)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
          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
          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第 30 條  (無法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發。

第 38 條  (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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