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4412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為由,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者,限於該資料或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始足當之。
2
裁判字號: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液化石油氣固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品;然位處市區之販賣場所,因販賣之液化石油氣其易燃及危險特性有如不定時炸彈,如無法令對販賣場所儲存量加以限制,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必受極大威脅;是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公益考量下,須適度限制個人私經濟活動,乃在所難免,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次按現實上業者對販賣經營縱使存在特別需求,要屬是否得陳情訂定機關檢討、修訂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範疇,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應考量之因素變動,且仍有裁量權限時,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當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部分當一併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作成適法處分,故裁量因素如有變動而行政機關仍又裁量權限者,其裁量即位減縮至零,法院不得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援引之裁處分類表,性質上屬於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
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審酌為因應消防安全標準日漸提昇,歷次修正之管理辦法,就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管制標準均設有相當之過渡期間,使相關規定修正前之既設場所得以應變改善,亦即管理辦法之修正變更已訂有渡期間條款,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9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限於 95 年 11 月 1 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既設合法場所,至於非屬本條規定之既設合法場所者,則無此放寬改善標準之適用,仍應適用同管理辦法全部條文所列項目之改善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係以「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而消防法第 15 條及第 42 條則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足見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亦有各自達成之管制目的,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行為單一而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者,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罰則,依據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內政部據以訂定該辦法,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其內容非僅規範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儲存及分裝場所,亦及於一般之營業場所。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所以對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一般營利事業場所及家庭使用,分別規定儲存量之限制及所使用容器種類,乃是有鑒於液化石油氣之理化性質之危險性,為確保場所及使用之安全,避免於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難,而造成區域危險性,甚且釀成重大災害,所以對於其儲存量及所使用容器應嚴格管制。然若允許於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裝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則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當非消防法授權內政部訂頒該辦法之立法本旨。末按,上開管理辦理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之限制,並未將第二項之一般營業場所排除,故而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仍應受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原告雖謂其所使用之鋼瓶係美國進口,為國際通用規格,實與此無涉。因此,原告辯稱其使用二百公斤鋼瓶並未違法,顯屬誤會。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係同法第 15 條規定之罰則,主管機關依據該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又前開消防規定,依其文義所示,規範對象並非僅以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為限,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內容,除包括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外,亦及於一般之營業場所及家庭,自未逾越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法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係以查獲現場發現有瓦斯槽車、瓦斯桶及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收受欄簽名資為論據。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石油氣灌裝行為,且該瓦斯槽車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亦無法證明該車與受處分人有任何關係;又證人證述受處分人沒有幫忙灌裝瓦斯等,與受處分人之陳述亦相符。則機關遽行認定受處分人違法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即不無率斷,對其裁處罰鍰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瓦斯鋼瓶為一般大眾生活或營業所需之器具,在外流通性大,消費者向瓦斯行訂購瓦斯後,無論是否用罄,不一定立即將鋼瓶送還原瓦斯行,致瓦斯鋼瓶因流通在外而逾期未送檢,亦不無可能,尚難僅以現場查獲之逾期未送驗鋼瓶上所載之經營公司字樣,遽認該公司有未依規定將鋼瓶定期送檢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公司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標準,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又行為人縱係因每日供應消費者液化石油氣數量不一,且消費用戶使用期間行為人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致有總儲氣量超過規定之情形,仍足認行為人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則其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範,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但其因業者成本、檢驗場之負荷量等因素,以致未依規定送驗,足見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等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經營之營業場所,既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主管機關認定業者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並因此裁處者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經營之煤氣行既係以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其經營之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而行為人卻未注意,是行為人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係煤氣行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且有存放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消防機關認定其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且應為業者所能注意。從而稽查人員至業者負責之煤氣行實施檢查時,查獲該煤氣行超量儲放,則業者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每日供應消費者液化石油氣既不在少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業者存儲過量液化石油氣,縱非故意違反相關消防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經營煤氣公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行為人之營業場所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其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業者卻疏未注意而超量儲存,是業者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其對於公司所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本負有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送往合格之檢驗場實施檢驗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業者卻疏未注意而逾期未送往合格檢驗場實施檢驗,是業者對其已灌氣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之零售買賣業者,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且應為其所能注意。故業者之營業場所經稽查發現超量儲放液化石油氣,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人員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煤氣行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經營煤氣行之業者,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尚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大眾及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業者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然行為人卻疏未注意而超量儲存。是以行為人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數量,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從而業者雖主張僅是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惟其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足認業者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之業者,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則業者因疏忽未將鋼瓶送驗,此為業者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煤氣公司之業者,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從而業者主張其灌裝場收送空瓶工作,匆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然經機關查獲場所有數支逾期未送驗之鋼瓶,且有到期許久而未送驗者,則縱使業者就其鋼瓶逾期未送驗並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液化石油氣買賣,則其對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至儲放超量,則業者對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已逾一百二十八公斤標準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關於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僅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乃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之重要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具體之行為準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該辦法既係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既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執行機關就違規案件適用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之標準,自無裁量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該辦法所規範之行為,其罰則係訂立於母法消防法第 42 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按主管機關查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拍照存證,且場所負責人亦不爭執其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則機關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時,縱未等場所負責人陳述意見,逕予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在此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乃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倘負責人未將已超過檢驗期限之瓦斯鋼瓶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檢驗,足認其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體常有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掛名負責人,卻由幕後實際負責人處理其業務者,亦即事業體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實權,實際負責人始有實權指揮操控。從而,當事業體發生違反消防法第 42 條之違規事實,而消防主管機關發現違規事業體之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時,自應處罰實際負責人,以達消防法預防災害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對煤氣行所在之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負責人所能注意,卻未注意,則負責人就主管機關查核當日所發現之逾期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為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事宜,未涉裁罰規定,有關罰則係於消防法第 42 條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次按場所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即屬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自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總儲氣量不得超過 128 公斤」規地爭標準,且該總儲氣量計算應以處理場所範圍內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合計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所規範之裁處基準表,其標準係以違規次數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則主管機關據以行政裁罰,自應予尊重。次按液化石油氣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儲存場所應具之構造及設備等相關規定,尚不能諉為不知,如管理權人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處理液化石油氣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自屬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於依法在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前,不得製造、儲存或處理液化石油氣,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製造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因而遭主管機關至公司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足認其有違章行為之意。且消防法第 42 條並未明文規定裁罰前應定期命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改善,是主管機關衡量違章情節之輕重,並未限期改善,即依法處以罰鍰,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液化石油氣公司之管理權人,就消防法第 15 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1 條、第 79 條規定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該公司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則管理權人明知公司於依法在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前,不得製造、儲存或處理液化石油氣,仍違規於該公司製造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遭主管機關查獲,且消防法第 42 條並無規定裁罰前應定期命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改善。是主管機關以公司前揭違規情事,已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1 條規定,裁處公司負責人即管理權人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第 13 條及第 21 條第 1 款規範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考量該製造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所儲存之物品具有高度危險性,足以瞬間毀滅週遭事物,與一般建築物之使用狀況極有不同,為避免其發生事故波及非屬該廠區內之建築物或設施,影響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故在建築法之規範之外,另課予公共危物品製作或儲存場所與鄰近場所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義務。雖然因此限制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儲存場所之使用範圍,然此乃容許該種場所存在之前提下,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限制,核與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場所經消防查核小組抽查發現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且抽查表上有場所負責人簽名及轄區消防局人員及抽查人員等予以簽章,並載明場所違反之相關規定,則場所負責人縱嗣後拒絕於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上簽名,惟該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係於營業場所查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等情,並有填單人隊員之職名章,與之前查核小組抽查表所示內容相符,則負責人自不得以未簽名並執此否認其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