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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
          、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第 27 條  (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
          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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