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
、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第 27 條 (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
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