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又法規之內容如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準,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