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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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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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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針對違反該條例之情況而訂定相關之裁罰標準,故下級機關據此而為違反事件之處罰時,應可認有其客觀之標準,並無任由行政機關之專斷或恣意決定而有差別待遇的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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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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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對於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以新北市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是否可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端視建物是否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條第 1 項附表規定之特定使用項目,並符合一定的規模要件。且因為不同的使用類組有不同的規模要件,即使屬於同一使用類組,也有因係不同使用項目,而有不同的規模要件。是縱使場所屬同一類組,然非相同之使用項目者,即不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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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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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第 13 條及第 21 條第 1 款規範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考量該製造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所儲存之物品具有高度危險性,足以瞬間毀滅週遭事物,與一般建築物之使用狀況極有不同,為避免其發生事故波及非屬該廠區內之建築物或設施,影響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故在建築法之規範之外,另課予公共危物品製作或儲存場所與鄰近場所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義務。雖然因此限制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儲存場所之使用範圍,然此乃容許該種場所存在之前提下,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限制,核與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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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雖為原則,但若有涉及高度屬人性、高度科技性等須由專家委員為判定之情事者,為尊重專機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可認行政機關對該等判斷有決定之餘地,惟其應採較為低度之審查,即僅就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有發生時,可為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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