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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
    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
,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
              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
              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
          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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