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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4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
    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
    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限制責任能力之人)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
          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64 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
              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
              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第 72 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十))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 89 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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