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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件舉發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 94 年 6月 16 日 19 時 40 分,本件裁決日期為 97 年 12 月 3 日,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 3 年餘始作出裁決處分,而完成交通案件裁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經警舉發的違規事實,其裁處權之行使,應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的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 3 年裁處權期間的時效限制。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罰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已經消滅,而仍於 97 年 12 月 3 日為本案裁決處分,該處分當然無效。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重大明顯的瑕疵,即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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