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會以發展農民經濟,增進農民智識,改善農民生活,而圖農業之發達,
並協助政府關於國防及生產等政令之實施為宗旨。
第 2 條 農會為法人。
第 3 條 農會之主管官署為社會部及省市縣主管社會行政官署,但其目的事業,應
依法受農林部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及省市縣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
監督。
第 4 條 農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指導農民,並協助政府或自治機關分別進行。
一 關於土地水利之改良事項。
二 關於種籽肥料及農具之改良事項。
三 關於森林之培植及保護事項。
四 關於水旱病蟲災害之預防及保護事項。
五 關於糧食之儲積及調劑事項。
六 關於農業貸款之推行事項。
七 關於農業教育及農村教育之推進事項。
八 關於治療所托兒所及養老濟貧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 關於公共圖書室閱報室之設置事項。
一○ 關於公共娛樂之舉辦事項。
一一 關於農業及農民之調查統計事項。
一二 關於政府機關之諮詢及委託事項。
一三 關於農村及農業之發展改良推廣事項。
一四 合於第一條所定宗旨之其他事項。
第 5 條 農會經當地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核准,得辦理左列事項,但應呈報當地主
管官署備案。
一 設置示範農田、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
二 經營農場、農倉、墾荒、造林、合作事業及製造農具肥料。
三 舉行農產展覽會、農產比賽會及農業講習會。
第 6 條 農會對於有關農業之發展改良事項,得建議於地方及中央政府。
第 7 條 農會分鄉農會、市區農會、縣農會、市農會、省農會。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得依會員分布情形,劃分小組。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指導。
第 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社會部、農林部得會同召集全國省市農會聯合會議。
一 社會部或農林部認為必要時。
二 經五省市以上農會之提議時。
前項聯合會議之代表人數,由社會農林兩部會同定之。
第 9 條 同一區域內,每級農會,以一個為限。
第 10 條 各級農會之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但鄉農會或市區農會,遇有特別
事由時,經當地主管官署核准,得不依現有之行政區域設立之。
農會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者,冠以該區域之名稱,其不依現有之區
域者,得另冠名稱,呈請當地主管官署核定之。
第 11 條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設立,應由該區域內具有會員資格者五十人以上之發
起。
縣市以上農會之設立,應有直接下級農會過半數之成立。
第 12 條 農會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當地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該主管官
署應員派員指導,但必要時,得由主管官署命令設立之。
第 13 條 農會經許可組織後,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
案。
第 14 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會費之數額。
一二 經費及會計。
一三 章程之修改。
第 15 條 農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
派員監選。
第 16 條 農會組織完成時,應於十日內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
份,呈報當地主管官署立案,該主管官署應將組織總報告表逐級轉報社會
部備案,經核准後,並應由省級主管官署及社會部造具簡表,分別轉送同
級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前項組織總報告表及簡表之式樣,由社會部定之。
第 17 條 農會經核准立案後,應由當地主管官署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8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除
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者得任意加入外,均應加入鄉農會或市區農會為會員
。
一 自耕農或半自耕農。
二 佃農。
三 一年以上之雇農。
四 具有農業知識與經驗,並現在從事於農業改良工作者。
五 公私團體經營農業之員工。
第 1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 褫奪公權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而未復權者。
四 吸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五 禁治產者。
第 20 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下級農會為上級農會之會員時,各得派同數代表出席。
前項代表之名額,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二人,縣農會或市農會一人,各由會
員大會選舉之,任其二年,精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 21 條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設理事二人至五人,候補理事一人或二人,監事一人
,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理事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理
事。
第 22 條 縣市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一人至三人,監事一人至三人,候
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得由理事互選一人至三人為常務理事。
前項常務理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
人為常務監事。
第 23 條 省農會或院轄市農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候補理事三人至七人,監
事三人至七人,候補監事一人或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事,互選三人至五人為常務理事,常務理事得互推一人為理事長,
監事得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24 條 上級農會職員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第 25 條 上下級農會職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 26 條 小組設正副組長各一人,由鄉農會或市區農會指派,或由會員推定之。
第 27 條 各級農會職員之候選人,以其所屬鄉農會或市區農會會員為限。
第 28 條 現任公務員,不得兼充農會職員。
第 29 條 農會選舉之職員,為無給職,但得依章程之所定,支給公費。
第 30 條 農會職員任期二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 31 條 農會職員改選完成後,應於十日內,造具職員略歷,連同會員增減名冊,
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案,該主管官署應將改選總報告表逐級轉報社會部備
案,並應由省級主管官署及社會部造具簡表,分別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
官署備查,其整理與改組時同。
前項總報告表及簡表之式樣,由社會部定之。
第 32 條 農會選舉之職員,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其
因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者,得經會員大會
議決,令其退職,或由主管官署將其解職。
第 33 條 縣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與縣農業推廣機關聯合聘
用農業指導人員。
第 34 條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
。
第 35 條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36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一 修改章程。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職員之退職。
第 37 條 農會理事會議,縣市以下農會每一月一次,省市農會每兩月一次,由常務
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監事會議,縣市農會每二月一次,省市農會每三月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
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 38 條 小組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組長召集之。
第 39 條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如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其代表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40 條 農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 會費:由會員負擔之,分入會金及常年金兩種,其最高數額由省級主
管官署按照地方情形擬訂,呈報社會部備案。
二 事業費:農會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得募集事業費,並得將其
所辦經濟業務之盈餘提出一部份,或商請其曾經協助推行之農貸機關
團體就所獲利益中撥給一部份,充事業費,必要時亦得由中央或地方
政府補助之。
事業費之募集辦法及其用途,應經當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核
准。
第 41 條 各級農會收支,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呈報當地主管官署核銷,並通告各會
員,同時應將年度收支報告,分呈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逐級轉
呈社會農林兩部備查。
第 42 條 農會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四 解散。
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
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亦得為之。
第 43 條 農會解散時,其財產應由當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員清算,其清算人有代表農
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