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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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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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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18 條第 3 款規定,農會理事長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本件農會選舉中,無理事資格之人確有參加投票,然該次投票效力如何,依據農會法第 49 條之 2 規定,農會選舉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準此,系爭選舉效力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辨明,而不得由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撤銷之。故本件行政機關逕將選舉理事長之決議撤銷,係屬一違法處分,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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