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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法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
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
,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農會分鄉、鎮 (市) 、區農會,縣 (市) 農會,省 (市) 農會及全國農會
          。各級農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鄉、鎮 (市) 、區以下,應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
          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 8  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
          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
          下級農會受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 (代表) 選
          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 (市) 、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 (市) 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 (市) 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
          ,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25-1 條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省 (市) 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
                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 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 (市) 、鄉、鎮 (市) 、區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
                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 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6 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
          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 (市) 農會統一
          考訓之。

第 33 條  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一次,省 (市) 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臨時
          會議,經會員 (代表) 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
          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民國 63 年 06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民知識技能,增加生產,改善農民生活,發
          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 2  條  農會為法人。

第 3  條  農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依法受農林部或其他目的事業機關之
          指導監督。

第 4  條  農會任務如左:
          一  自耕農之扶植,佃農僱農權益之保障,及調解農事糾紛,證明租佃契
              約。
          二  協助有關土地農佃水利之改良、水上之保持,森林之培養,及水旱病
              蟲災害獸疫之防治救濟。
          三  種籽肥料農具之改良與推廣。
          四  農村合作事業及簡易農倉之倡辦與補導。
          五  農村副業之倡辦指導,及農產品之調劑加工。
          六  示範農田及集體或合作農場之倡設。
          七  農貸及土地金融貸款之承辦轉放監督。
          八  農民補習學校、農業陳列所及農業展覽會之協助舉辦。
          九  有關農民醫藥衛生娛樂及其他農民福利與救濟事業之倡導推進。
          一○  農業及農民之調查統計。
          一一  於合第一條宗旨之其他事項。

第 5  條  農會分鄉 (鎮) 農會、市區農會、縣 (市) 農會、省 (市) 農會、全國農
          會。
          鄉 (鎮) 農會、市區農會得依會員分佈情形,分設分會或劃分小組。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指導。

第 6  條  農會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冠以該區域之名稱。

第 7  條  農會為農民之中心組織,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限。

第 8  條  鄉 (鎮) 或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者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鄉 (鎮)
          農會或市區農會,下級農會成立過半數時,應即組織上級農會,鄉 (鎮)
          或市區內具有會員資格者未滿五十人時,得加入附近鄉 (鎮) 農會或市區
          農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9  條  農會之組織,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請當地主管官署備案。

第 10 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辭任。
          一○  會議。
          一一  會費之數額。
          一二  經費及會計。
          一三  章程之修改。

第 11 條  農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
          請派員監選。

第 12 條  農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理監事略歷冊,連同章程,向當地
          主管官署登記,並由該主管官署於登記後頒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 13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居住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均有
          加入鄉 (鎮) 農會或市區農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一  自耕農。
          二  佃農。
          三  僱農。
          四  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改良工作者。
          五  服務於依法登記之農場會員。

第 14 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各派代表出席,其代表名額,鄉 (鎮) 農會或
          市區農會二人,縣農會或省轄市農會一人,省農會五人,院轄市農會一人
          ,各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15 條  農會置理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鄉 (鎮) 農會及市區農會之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  院轄市農會及縣 (市) 農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三  省農會之理事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
          四  全國農會之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  農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  農會置候補理,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農會理事、監事名額二
              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名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常務理事在五人以上時,並得就其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鄉 (鎮) 農會及市區農會理事中,應有三分之一具有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者。

第 16 條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
          ,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第 17 條  鄉 (鎮) 農會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五人,互推一人為主任幹事,小組設正副
          組長各一人,由會員推定之。

第 18 條  農會理監事,分會幹事及小組組長,均為無給職,但實際負責者,得依章
          程之所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支給公費。

第 19 條  農會理監事及分會幹事,小組正副組長任其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20 條  農會改選完成後,應於十日內造具理監事略歷,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呈報
          當地主管官署備案。

第 21 條  農會理監事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其因職務
          上違背法令會章或有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者,得經會員大會議決罷免之。

第 22 條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舉行一次,省 (市) 以下各級農會每一年,臨
          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 23 條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4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行
          之:
          一  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  團體之調整。
          三  會員之處分。
          四  理監事之解任或罷免。

第 25 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
          之,其會期於各該農會章程內訂定之。

第 26 條  分會幹事會及小組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幹事或組長召集之。

第 27 條  鄉 (鎮) 農會或市區農會,如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召集會員代表
          大會;其代表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28 條  農會經費分左列六種:
          一  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最高額由主管官署核定之。
          二  常年會費:鄉 (鎮) 農會及市區農會由會員按年繳納,其最高數額由
              會員大會決定,縣 (市) 以上農會由其所屬會員按會費收入之百分之
              二十繳納之。
          三  事業費之幕集及用途,應經會員大會議決,並向主管官署備案。
          四  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事業
              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五  政府補助費:此項補助費應列入國家預算,地方預算。
          六  各級農會主辦事業所獲純益應提撥一部份,充作各該農會經費,不得
              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 29 條  農會收支報告,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
          署備查,並公佈之。

第 30 條  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時,主管官署得予以警告。

第 31 條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官署得
          令撤銷其決議。

第 32 條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官署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
          記,但須徵得當地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33 條  下級主管官署為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
          准。

第 34 條  農會解散或撤銷登記時,其財產應由當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員清算,其清算
          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 35 條  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商請當地農業改進推廣金融
          教育等有關機關調派農業技術人員協助之。

第 36 條  鄉 (鎮) 農會或市區農會,得應會員經營業務需要,分別指導成立業務小
          組。

第 37 條  農會對會員承辦農貸及土地金融貸款所作之保證,應負連帶責任。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農會以發展農民經濟,增進農民智識,改善農民生活,而圖農業之發達,
          並協助政府關於國防及生產等政令之實施為宗旨。

第 2  條  農會為法人。

第 3  條  農會之主管官署為社會部及省市縣主管社會行政官署,但其目的事業,應
          依法受農林部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及省市縣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
          監督。

第 4  條  農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指導農民,並協助政府或自治機關分別進行。
          一  關於土地水利之改良事項。
          二  關於種籽肥料及農具之改良事項。
          三  關於森林之培植及保護事項。
          四  關於水旱病蟲災害之預防及保護事項。
          五  關於糧食之儲積及調劑事項。
          六  關於農業貸款之推行事項。
          七  關於農業教育及農村教育之推進事項。
          八  關於治療所托兒所及養老濟貧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  關於公共圖書室閱報室之設置事項。
          一○  關於公共娛樂之舉辦事項。
          一一  關於農業及農民之調查統計事項。
          一二  關於政府機關之諮詢及委託事項。
          一三  關於農村及農業之發展改良推廣事項。
          一四  合於第一條所定宗旨之其他事項。

第 5  條  農會經當地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核准,得辦理左列事項,但應呈報當地主
          管官署備案。
          一  設置示範農田、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
          二  經營農場、農倉、墾荒、造林、合作事業及製造農具肥料。
          三  舉行農產展覽會、農產比賽會及農業講習會。

第 6  條  農會對於有關農業之發展改良事項,得建議於地方及中央政府。

第 7  條  農會分鄉農會、市區農會、縣農會、市農會、省農會。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得依會員分布情形,劃分小組。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指導。

第 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社會部、農林部得會同召集全國省市農會聯合會議。
          一  社會部或農林部認為必要時。
          二  經五省市以上農會之提議時。
          前項聯合會議之代表人數,由社會農林兩部會同定之。

第 9  條  同一區域內,每級農會,以一個為限。

第 10 條  各級農會之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但鄉農會或市區農會,遇有特別
          事由時,經當地主管官署核准,得不依現有之行政區域設立之。
          農會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者,冠以該區域之名稱,其不依現有之區
          域者,得另冠名稱,呈請當地主管官署核定之。

第 11 條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設立,應由該區域內具有會員資格者五十人以上之發
          起。
          縣市以上農會之設立,應有直接下級農會過半數之成立。

第 12 條  農會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當地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該主管官
          署應員派員指導,但必要時,得由主管官署命令設立之。

第 13 條  農會經許可組織後,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
          案。

第 14 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會費之數額。
          一二  經費及會計。
          一三  章程之修改。

第 15 條  農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
          派員監選。

第 16 條  農會組織完成時,應於十日內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
          份,呈報當地主管官署立案,該主管官署應將組織總報告表逐級轉報社會
          部備案,經核准後,並應由省級主管官署及社會部造具簡表,分別轉送同
          級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前項組織總報告表及簡表之式樣,由社會部定之。

第 17 條  農會經核准立案後,應由當地主管官署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8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除
          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者得任意加入外,均應加入鄉農會或市區農會為會員
          。
          一  自耕農或半自耕農。
          二  佃農。
          三  一年以上之雇農。
          四  具有農業知識與經驗,並現在從事於農業改良工作者。
          五  公私團體經營農業之員工。

第 1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  褫奪公權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而未復權者。
          四  吸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五  禁治產者。

第 20 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下級農會為上級農會之會員時,各得派同數代表出席。
          前項代表之名額,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二人,縣農會或市農會一人,各由會
          員大會選舉之,任其二年,精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 21 條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設理事二人至五人,候補理事一人或二人,監事一人
          ,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理事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理
          事。

第 22 條  縣市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一人至三人,監事一人至三人,候
          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得由理事互選一人至三人為常務理事。
          前項常務理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
          人為常務監事。

第 23 條  省農會或院轄市農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候補理事三人至七人,監
          事三人至七人,候補監事一人或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事,互選三人至五人為常務理事,常務理事得互推一人為理事長,
          監事得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24 條  上級農會職員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第 25 條  上下級農會職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 26 條  小組設正副組長各一人,由鄉農會或市區農會指派,或由會員推定之。

第 27 條  各級農會職員之候選人,以其所屬鄉農會或市區農會會員為限。

第 28 條  現任公務員,不得兼充農會職員。

第 29 條  農會選舉之職員,為無給職,但得依章程之所定,支給公費。

第 30 條  農會職員任期二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 31 條  農會職員改選完成後,應於十日內,造具職員略歷,連同會員增減名冊,
          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案,該主管官署應將改選總報告表逐級轉報社會部備
          案,並應由省級主管官署及社會部造具簡表,分別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
          官署備查,其整理與改組時同。
          前項總報告表及簡表之式樣,由社會部定之。

第 32 條  農會選舉之職員,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其
          因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者,得經會員大會
          議決,令其退職,或由主管官署將其解職。

第 33 條  縣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與縣農業推廣機關聯合聘
          用農業指導人員。

第 34 條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
          。

第 35 條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36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一  修改章程。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職員之退職。

第 37 條  農會理事會議,縣市以下農會每一月一次,省市農會每兩月一次,由常務
          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監事會議,縣市農會每二月一次,省市農會每三月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
          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 38 條  小組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組長召集之。

第 39 條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如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其代表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40 條  農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  會費:由會員負擔之,分入會金及常年金兩種,其最高數額由省級主
              管官署按照地方情形擬訂,呈報社會部備案。
          二  事業費:農會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得募集事業費,並得將其
              所辦經濟業務之盈餘提出一部份,或商請其曾經協助推行之農貸機關
              團體就所獲利益中撥給一部份,充事業費,必要時亦得由中央或地方
              政府補助之。
          事業費之募集辦法及其用途,應經當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核
          准。

第 41 條  各級農會收支,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呈報當地主管官署核銷,並通告各會
          員,同時應將年度收支報告,分呈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逐級轉
          呈社會農林兩部備查。

第 42 條  農會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四  解散。
          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
          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亦得為之。

第 43 條  農會解散時,其財產應由當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員清算,其清算人有代表農
          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2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農會以發展農民經濟,增進農民智識,改善農民生活而圖農業之發達為宗
          旨。

第 2  條  農會為法人。

第 3  條  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 4  條  農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指導農民並協助政府或自治機關分別進行。
          一  關於土地水利之改良事項。
          二  關於種子肥料及農具之改良事項。
          三  關於森林之培植及保護事項。
          四  關於水旱蟲災之預防及救濟事項。
          五  關於糧食之儲積及調劑事項。
          六  關於農業教育及農村教育之推進事項。
          七  關於治療所托兒所及養老濟貧事業之舉辦事項。
          八  關於公共圖書室閱報室之設置事項。
          九  關於公共娛樂之舉辦事項。
          一○  關於農業及農民之調查統計事項。
          一一  關於政府機關之諮詢及委託事項。
          一二  其他關於農村及農業之發展改良推廣事項。

第 5  條  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  設置示範農田、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
          二  經營農倉及合作事業。
          三  舉行農產展覽會、農產比賽會及農業講習會。

第 6 條   農會對於有關農業之發展改良事項,得建議於地方及中央政府。

第 7  條  農會分鄉農會、市區農會、縣農會、市農會、省農會。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委託,為農業調查及報告。

第 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實業部得召集全國省農會聯合會議。
          一  實業部認為必要時。
          二  經五省以上省農會之提議時。

第 9  條  同一區域內,每級農會以一個為限。

第 10 條  各級農會之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但鄉農會或市區農會,遇有特別
          事由時,經該管監督機關核准,得不依現有之行政區域設立之。

第 11 條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設立,應有該區域內具有會員資格者五十人以上之發
          起,及全體三分一以上之同意。縣農會或市農會之設立,應有直接下級農
          會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發起人,應召集設立大會,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訂立章程,連同其他必
          要事項,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准設立,並轉報實業部備案。

第 12 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三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四  關於會議之規定。
          五  關於經費之規定。
          六  關於修改章程之規定。

第 13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
          為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會員。
          一  有農地者。
          二  佃農。
          三  一年以上之雇農。
          四  農業學校畢業者。
          五  具有農業知識與經驗,並現在從事農業工作者。

第 1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  褫奪公權者。
          二  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  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四  禁治產者。

第 15 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第 16 條  縣市以下之農會,設幹事長、副幹事長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候補幹
          事一人至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 17 條  省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監事三人至五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
          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省農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

第 18 條  縣市以上之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設評議員,由會員大會選舉
          之。

第 19 條  各級農會職員之候選人,以其所屬鄉農會或市區農會會員為限。

第 20 條  現任公務員不得被選為農會職員。

第 21 條  農會職員應於就職後十五日內,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

第 22 條  農會選舉之職員為無給職。

第 23 條  農會職員任期一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 24 條  農會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
          一  因有不得已事由,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二  曠廢職守,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三  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
              議決令其退職,或由實業部或該管監督機關令其退職者。
          四  有第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25 條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幹事長或常務理事召集之
          。

第 26 條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7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一  修改章程。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職員之退職。
          四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28 條  農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  會費:由會員負擔之,分入會金及常年金兩種,入會金每人不得逾一
              角,常年金每人不得逾五角。
          二  事業費:得由農會募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助之。
          事業費之募集辦法及其用途,應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29 條  農會收支,每年除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外,應通告各會員。

第 30 條  農會有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者,監督機關得令其解散,但應經上級官署或實
          業部之核准。

第 31 條  農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解散之。
          前項決議,須有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並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農會為第三十條之解散時,其清算人由監督機關指定之。為第三十一條之
          解散時,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遇不能選任時,由監督機關指定之
          。

第 33 條  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 34 條  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應視第三十二條所定清算人產生之情形,分別經
          監督機關之核准或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 35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3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26 年 0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農會以發展農民經濟,增進農民智識,改善農民生活而圖農業之發達為宗
          旨。

第 2  條  農會為法人。

第 3  條  農會得設置農業試驗場農產品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並辦理農業及農民之調
          查統計。

第 4  條  農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指導農民及協助政府或自治機關分別之進行。
          一  關於土地水利之改良。
          二  關於種子肥料及農具之改良。
          三  關於森林之培植及保護。
          四  關於水旱蟲災之預防及救濟。
          五  關於農業教育及農村教育之推進。
          六  關於公共圖書室閱報室之設置。
          七  關於公共娛樂之舉辦。
          八  關於生產消費信用倉庫等合作事業之提倡。
          九  關於治療所託兒所及養老濟貧事業之舉辦。
          一○  關於糧食之儲積及調劑。
          一一  關於荒地之開墾。
          一二  其他關於農業之發達改良。

第 5  條  農會應答覆政府自治機關之諮詢並接受其委託。

第 6  條  農會得就有關農業之發達改良建議於中央及地方政府。

第 7  條  農會分鄉農會、區農會、縣市農會、省農會。

第 8  條  同一區域內每級農會以一個為限。

第 9  條  下級農會應接受上級農會之委託為農業調查及報告。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實業部得召集全國農會聯合會議。
          一  經實業部認為必要時。
          二  經五省以上省農會之提議時。

第 11 條  農會之區域依現行之行政區域,但有特別事由時,經該管監督機關核准區
          農會、鄉農會得不依現有之區域。

第 12 條  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但以增進會員利益為目的辦理之生產消費信用倉庫
          等合作事業不在此限。

第 13 條  鄉農會、市區農會之設立應有該區域內有會員資格者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及
          全體三分一以上之同意。
          上級農會之設立應有直接下級農會過半數之同意。

第 14 條  農會於設立前應擬具章程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准。

第 15 條  前條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三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舉解任之規定。
          四  關於會議之規定。
          五  關於經費之規定。

第 16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鄉
          農會或市區農會之會員。
          一  有農地者。
          二  耕作農地面積在十畝以上或園地面積在三畝以上之佃農。
          三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習農業者。
          四  經營與農業有直接關係之事業。

第 17 條  雖具前條資格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  禁治產者

第 18 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第 19 條  縣市以下之農會設幹事長、副幹事長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會員大
          會選舉之。

第 20 條  省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監事三人至五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
          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 21 條  區農會以上之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設評議員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

第 22 條  農會職員應於就職後十五日內,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

第 23 條  農會選舉之職員為名譽職。

第 24 條  農會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
          一  因有不得已事由,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二  曠廢職務,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三  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
              議決令其退職,或由實業部或該管監督機關令其退職者。
          四  發生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25 條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幹事長或理事會召集之。

第 26 條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7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一  變更章程。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職員之退職。
          四  清算人之選舉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28 條  農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  事務費:由會員負擔之。
          二  事業費:得由農會募集,但有必要時得由地方行政官署補助之。

第 29 條  農會收支,每年除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外,應通告各會員。

第 30 條  農會之監督機關如左。
          一  省農會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二  縣市農會及其以下各級農會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或市政府。

第 31 條  農會因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違背法律情節重大者,監督機關得令其解散
          ,但須經上級官署或實業部之核准。
          農業經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會員大會得
          決議解散,但須經監督經關之核准。

第 32 條  農會為前條第一項之解散時,其清算人由監督機關指定之。為前條第二項
          之解散時,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遇不能選舉時,由監督機關指定
          之。

第 33 條  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 34 條  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應視第三十二條所定清算人產生之情形,分別經
          監督機關之核准或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 35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3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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