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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該局為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為本院最近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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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受託執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等業務,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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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民保險之加、退保目前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均具據實申報之責任。又農民保險係社會保險,又農民是否具農民保險參加資格,除農民本人外,以投保單位知之最詳,故課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由其為農民投保或退保,藉以達到強制保險之目的。至農保效力開始或停止,係依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故應以通知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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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核該辦法有上開條例明文授權,而所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資格條件,用以區別是否從事農業工作及應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保險,於母法並無牴觸,且合於母法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之配偶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受雇於明發公司,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之規定,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即已不具參加農保之資格,就不合於要件之喪葬津貼申請仍同意核發,自屬違法。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要件:其一為信賴基礎 (即國家行為) ,其二為信賴表現 (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 (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 ,而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即在明文規範信賴值得保護與否,「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受雇於明發公司,而不具參加農保之資格,已如前述,原告於申請喪葬津貼時,就此重要事項不為完全之陳述,致使勞工保險局依該陳述而作成前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益人即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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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加保期間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以上者,是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應依個案事實認定,經查明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者,勞工保險局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自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的資格,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的損失,勞保局亦得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的日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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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 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又農會會員之住址雖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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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法 (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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