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所有人、經營人或使用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並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
第 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
一 集水區之治理。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地、運動場地
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害防護。
七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妨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農業經營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農
業經營使用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擬定公告之。
第 13 條 於易坡地、沙丘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
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應配
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集水區治理計畫,並不得影響水土資源及自然生
態環境,或造成崩塌沖蝕。
申請為前項之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監督其水土
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維護之檢查,由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土地用,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開發利用為者,於申使用前之規劃
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審查。
第 14 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
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
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第 15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
,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
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
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間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
處之。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 水庫集水區。
二 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 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 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 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 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得由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
管理之。
第 19 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
下:
一 水庫集水區:以函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
、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 主要河川上游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
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 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
、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 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 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在前項第一款水庫集水區內探礦、採礦、採取土石、修建鐵路、公路、其
他道路或溝渠、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
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之虞者,應予限制,並視治理之需要,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訂定管制措施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