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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第 6 條
現行條文: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
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
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
          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
          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 12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
          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
          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
          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
          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
          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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