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64236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知內容既係載明:「應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植生覆蓋達 90%,及做好水土保持維護與處理,本府屆時再派員檢查」等語,核其真意,乃在督促抗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非依法所為之限期改正,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對相對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故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倘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土地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均足當之,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
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者,自不生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參照) 。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9、150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 (87.10.28) 水土保持法 第 3、23、33 條 (89.05.17)
5
裁判字號:
旨:
按:「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4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亦分別為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前後之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本件被上訴人 93 年 11 月 1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772686 號函內容乃請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 94 年 2 月 10 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核其真意,乃在督促上訴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而對上訴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經被上訴人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待命行為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函固令上訴人限期改正,對上訴人即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該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以訴願決定將此部分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對之請求救濟。大地工程處僅係就其 99 年 6 月 3 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內容與當事人認知差異部分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其敦請當事人儘速繳交尚未繳納之罰鍰,亦係再次促請注意之意思通知,並未就當事人 99 年 12 月 31 日之陳情函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當事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違規情形如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其違規狀態倘現在仍存在尚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超限利用義務,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裁處。另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起算之基準,如因違規狀態現在仍存在,即無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3 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是以,行為人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如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傾倒土石,核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同時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從一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12
裁判字號:
旨: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因此,水土保持義務人雖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惟其開挖整地、整坡作業,與原申請計畫不符,且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即發生效力,尚難諉為不知土地屬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特定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查獲行為人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並命行為人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行為人並未對裁處提出救濟且已完成繳納行政罰鍰,事後主管機關土地會勘時,發現行為人除未依提出之水保說明書完成改正,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