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 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 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 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 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函蓋之地區。
七 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 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保安林。
第 5 條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
省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
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 水庫集水區。
二 主要河川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 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 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 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 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
管理之。
第 17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跟越二省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
告之;在省 (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省 (市) 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省 (市) 主機
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
;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