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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第 18 條
現行條文: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
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
;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  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  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  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  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函蓋之地區。
          七  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  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保安林。
          
第 5  條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
          省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
          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  水庫集水區。
          二  主要河川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  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  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  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  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
          管理之。
          
第 17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跟越二省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
          告之;在省 (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省 (市) 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省 (市) 主機
          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
          ;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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