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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
          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
          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 12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
          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
          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
          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
          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
          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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