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
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
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 12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
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
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
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
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
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