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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第 8 條
現行條文:
受軍官、士官教育因病未能完成應受教育,而病後體位不適於服軍官役、
士官役或常備兵役者,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
者,予以免役。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因體位變更為替代役體位者,轉
服替代役。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施行法依兵役法第五十三條制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
          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已逾徵兵及齡之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得視國防軍事需要,依年次補
          行徵兵處理,按體位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補充兵役或國民兵役。

第 4  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之士兵,其志願服役起算
          之日,由國防部審定之。

第 5  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缺乏規定證件者,應由國防部
          訂定辦法予以登記,依兵役法及本法所定,予以管理。

第 6  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各法令中有關兵役稱謂之不同者,依左列規定:
          一 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 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 所稱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預備役。
          四 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以上各款解釋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有同等
          效力。

第 7  條  兵役法及本法所稱之省、縣、市或鄉鎮,其他同級行政單位,亦適用之。

第 8  條  復員比照動員召集行之。
          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解除召集,各比照其召集行
          之。
          退伍比照入營行之。
          以上各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得視軍事作戰需要,以在營服士官役者選升為軍官
          ,轉服常備軍官役或預備軍官役;以在營服士兵役者選升為士官,轉服常
          備士官役或預備士官役並得視必要,預為選取候補軍官或士官,在候補期
          間,仍服原役。
          依前項選取人員,其應受之軍官、士官教育,由國防部定之。

第 10 條  徵集役齡男子或召集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之具有專門技能者,施以預備軍官
          或預備士官教育時,得按技能類別予以徵召,其應受教育時間,亦得按軍
          事技能教育需要,酌為縮短或延長之。
          依前項規定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特種技術預備軍官或特種技術預備士官
          適任證書。

第 11 條  受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教育期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
          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  已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按其專長核列為預
              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役、預備士官役。
          二  未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而原為現役軍人或後
              備軍人者,仍回服原役;原為國民兵或役齡男子者,依法轉服其應服
              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兵役時間。

第 12 條  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
          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 受預備軍官教育已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核列為預備士
              官,轉服預備士官役。
          二 受預備軍官教育未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及受預備士官
              教育者,均同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因病未能完成應受教育,而病後體力衰弱,已不適於服
          軍官役、士官役或常備兵役、補充兵役者,轉服國民兵役,合於免役規定
          者,予以免役。

第 14 條  依兵役法第十八條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得予提前退伍者之兵科人
          數、退伍時間與軍職專長之核定標準,均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15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國防軍事需要,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
          延役時,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 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
            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準,不得已時,得再延長一年以內,期
            滿退伍,其服役成績優良者,得酌予縮短延役期間。
          二 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
              並呈報國防部,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但在國外服勤務時,
            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延役時,其延役時間,得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合併計
          算之。
          補充兵依第一項第一款延役時,即轉服常備兵現役。

第 16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病停役
          而病愈後應回役者,在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得免回役,並依左列規定服
          役:
          一 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應服役時間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常備兵應
              有之軍職專長者,轉服常備兵預備役。
          二 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四個月者,或補充兵已滿應受訓練時間三分
              之二者,或已修得補充兵應具之軍職專長者,轉服補充兵預備役。
          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或因病後體力衰弱已不適於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者
          ,轉服國民兵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第 17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或逃亡者,其受徒刑
          執行之日數或逃亡之日數,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第 18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常備兵、補充兵現役缺額,以補充兵、國民兵
          遞補時,按左列順序行之:
          一 補充兵現役。
          二 依法應徵服補充兵現役者。
          三 依法應服甲種國民兵役者。

第 19 條  依前條第一款以補充兵現役遞補常備兵現役缺額時,其已服補充兵現役時
          間,應與常備兵現役期間合併計算之。
          依前條第二、第三兩款,以應受補充兵現役徵集或服甲種國民兵役者遞補
          ,常備兵或補充兵現役缺額時,應按年次行之。

第 20 條  應徵服補充兵現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
          軍職專長,經團管區司令部檢定合格,得免徵集訓練,即列為補充兵預備
          役。

第 21 條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2 條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條規定應服國民兵役者,由國
          防部會同內政部規定,按年次、體位、地區、職業予以編組、管理、訓練
          、服役,由省 (市) 政府統籌規劃,縣 (市) 政府主持實施。
          前項編組、管理、訓練、服役之屬於軍事範圍者,並由軍、師、團管區司
          令部分負指揮督導與協助之責。

第 23 條  國民兵教育、訓練及勤務召集所需武器彈藥,由國防部配發師 (團) 管區
          司令部分配使用;所需幹部,以地方役政人員或後備軍人充任,必要時得
          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派遣之,所需經費列入地方政府預算。

第 24 條  應受國民兵教育、訓練者,如曾在學校或其他處所受軍事教育、訓練,相
          當於應受之國民兵教育、訓練,經團管區司令部檢定合格,得逕列為已受
          訓練國民兵。

第 25 條  應徵受教育、訓練之國民兵,具有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予延緩教育、訓練,由縣 (市) 政府核定之。
          前項延緩教育、訓練原因消滅時,仍受教育、訓練。

第 26 條  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服役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27 條  後備軍人之管理區分如左:
          一 將官由國防部管理之。
          二 將官以外之後備軍人,由所屬師管區司令部管理之。
          後備軍人之兵役行政事務,由所屬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及省 (市) 縣 (
          市) 政府分別辦理之。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8 條  左列事項得由政府機關優先任用後備軍人,或由管理機關指派協助之。
          一 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二 適於後備軍人所修得軍職專長之工作。
          政府機關任用後備軍人時,其人事管理與待遇,按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之應轉役或免役者,於每年徵兵檢查
          之同時或應召時,經軍醫檢定屬實後,軍官由國防部核定,士官及士兵由
          所屬師管區司令部核定。

第 30 條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及教育、訓練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及軍人權
          益事項,由內政部主管,其主要業務之實施劃分如左:
          一 有關徵集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二 有關召集事項,由軍、師、團管區主辦,地方政府協辦。 
          三 有關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
              、團管區協辦。
          四 有關軍人權益與扶助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五 其他兵役有關事項,比照以上各款劃分之。

第 31 條  國防部與內政部,軍、師、團管區司令部與省 (市) 縣 (市) 政府及其他
          有關機關,所管兵役行政與兵役事務之相關事項,其業務劃分與配合,各
          依其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2 條  在未設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及兵役業務機構地方,其應辦之兵役事項,
          由國防部指定之軍事機構,內政部指定之行政機構,分別掌理之。

第 33 條  各省 (市) 縣 (市) 得組織兵役協會,鄉鎮必要時得設分會,以協助推行
          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兵役協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徵兵及齡男子之徵集,由省政府負指揮監督之責,縣 (市) 政府指揮所屬
          鄉鎮公所負徵兵實施之責,分別辦理徵兵處理及有關兵役事務。

第 35 條  應徵兵額,經行政院決定,由國防部分別配賦於各軍管區、省 (市) 政府
          ,遞配於所屬師、團管區及各縣 (市) 政府;在未設軍、師、團管區地方
          ,其所配賦之兵額,即逕配於指定辦理兵役之軍事機關或地方行政機關,
          於每年六月以前配賦完竣。

第 36 條  每年應屆徵兵及齡男子之身家調查,由本人或戶長於每年四月向所屬鄉鎮
          公所申報,鄉鎮公所查對戶籍記載有關身家調查事項,為必要之調查,於
          每年六月以前辦理完竣,將調查經過與有關統計,呈報縣 (市) 政府彙報
          省政府,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 37 條  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七月,會同有關機關組織徵兵檢查委員會,負有關
          體位及役種、軍種、兵科判定之責,下設體格檢查組、役種區劃組、軍種
          兵科鑑定組,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體格檢查組,依師 (團) 管區司令部所派醫官之指導,調聘公私醫師
              分區施行。
          二 役種區劃組,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派員會同縣 (市) 政府依役男體
              位及家庭經濟狀況區劃之。
          三 軍種兵科鑑定組,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派員會同縣 (市) 政府依役
              男體位,教育程度、職業技能、專長鑑定之。
          體格檢查之體位區分標準,役種區劃標準,軍種兵科鑑定標準,均於徵兵
          規則內規定之。
          徵兵檢查,應於九月底以前辦理完竣,將檢查經過及有關統計呈報省政府
          ,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 38 條  體格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依左列順序徵集之:
          一 常備兵現役,以甲、乙等體位徵服之;不足時,以補充兵役及國民兵
              役者之甲、乙等體位遞徵之。
          二 補充兵現役,以甲、乙等體位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後之餘額徵服之。
          三 甲種國民兵,以甲、乙等體位應徵服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後之餘額徵
              訓之。
          四 乙種國民兵,以應服甲種國民兵役之餘額與丙等體位徵訓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按軍事勤務所需之專長與體位等次順序徵訓之。

第 39 條  抽籤,以在鄉鎮公所所在地舉行為原則,抽籤時,縣 (市) 政府、團管區
          司令部及縣 (市) 有關機關,均應派代表到場監察、指導,以縣 (市) 長
          或其代表或鄉鎮長為主席。
          抽籤,應於每年十一月底以前辦理完竣,並由縣 (市) 政府造具役齡男子
          中籤統計表,呈報省政府,另造具名冊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 40 條  團管區司令部於接到縣 (市) 政府所送名冊後,應即指定入營部隊、入營
          日期,指導協助縣 (市) 政府完成徵集準備,按期實施徵集入營,於徵集
          完竣時,由縣 (市) 政府及團管區司令部將徵集經過及有關統計,分別層
          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

第 41 條  寄居他縣 (市) 之徵兵及齡男子,因事故不能回本籍時,其應受之徵兵處
          理,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 身家調查與抽籤,均在本籍舉行。但抽籤得由本人委託其親屬在本籍
            代行。
          二 徵兵檢查,得依其本人申請,由寄居地縣 (市) 政府代為辦理。
          三 常備兵、補充兵之應徵,應在本籍行之;必要時得由其本人申請本籍
            縣 (市) 政府核准後,在寄居地應徵。
          四 國民兵之應徵,得在寄居地行之。
          前項在寄居地應徵之男子,應列入本籍徵額內。

第 42 條  寄居他縣 (市) 之徵兵及齡男子,本籍縣 (市) 因故未行徵兵時,其應受
          徵兵處理,即由寄居地縣 (市) 政府辦理,並列入其徵額內。

第 43 條  應徵服現役之男子,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
          入營時,應由本人或戶長申請縣 (市) 政府核准,彙送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
          延期入營,常備兵以不逾一個月為限,補充兵以不逾十日為限,其因病不
          堪行動,短期內無痊復之望者,得延至次期入營 。
          應受徵集之役齡男子,於年滿二十歲之年,具有投考專科以上學校資格,
          而須報考專科以上學校者,得申請延期入營,至各校停止註冊之日為止。

第 44 條  直轄市徵兵,比照縣 (市) 政府之規定辦理。

第 45 條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動員需要,予以計劃,報經行政
          院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均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選定編配。
          二 師管區司令部為召集管理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召集執行機關,縣 (
              市) 政府為協助機關,並督導所屬警察機構及鄉、鎮公所為召集事務
              機關,分負召集準備與實施之責。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應由當地民防機
          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召集執行機關之核准
          ,不得疏散。其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
          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第 47 條  動員召集開始之時日與編成部隊,由總統依法頒布之動員命令定之。

第 48 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
          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
          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陸軍以二年,海空、軍及特種兵以三年為限。

第 49 條  教育召集之範圍、人數、時間,由國防部按年規定師 (團) 管區實施,其
          應受教育召集之國民兵,得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指導縣 (市) 政府實施
          之。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之教育召集,在其役齡內,以五次為限,每次為三
          十日以內,每年以一次為準,戰時得視教育需要酌增次數與時間。

第 50 條  勤務召集之範圍、人數、時間,由省 (市) 政府會同軍管區司令部擬定計
          畫,報請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由縣 (市) 政府實施之。
          國民兵及後備軍人每年應受勤務召集時間為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得予延長
          ,但其延長時間以三十日為限。
          經延長時間者,應於次年應召時間內扣算或予以適當之救助與補償。

第 51 條  點閱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規定師 (團) 管區實施,其
          應受召集之國民兵,得由師 (團) 管區司令部指導縣 (市) 政府實施之。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點閱召集,每年以一次,每次以一日為限,戰時得
          視必要增為二至三次。

第 5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得列入逐次召集之人員,以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總統府、各院部、會、署、局、司、處長以上人員。
          二 政務委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大法官、正在開會期中
              之國民大會代表。
          三 各級法院之推事、檢察官。
          四 省 (市) 縣 (市) 行政機關之首長與正在開會期中之民意代表。
          五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校長、專科以上學校院長、系主任及有
              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六 省 (市) 縣 (市) 鄉鎮正在直接主持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員及警察人員
              。
          七 陸、海、空軍之聘雇人員,具有特種專長而不可能以他人代替者。
          八 正在主持救災與救護傷患工作中之人員。
          九 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一○ 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第 53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於國防作戰準備無妨礙時,得依左列時間免受教育、
          勤務、點閱三種召集:
          一 退伍、歸休、停役或離職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常備兵,在一年以
              內者。
          二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退伍、停役之補充兵、受完應受教育、訓練之
              國民兵在半年以內者。

第 54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
          ,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召集管
          理機關或召集執行機關核准後,延期入營。但以不逾三日為限。

第 55 條  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
          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
          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

第 56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輪次歸休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57 條  召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58 條  依兵役法規定應免役者,以判定在役齡內確不堪服役者為限,於每年施行
          徵兵檢查時,經體格檢查組之檢定,後備軍人報由團管區司令部轉呈師管
          區司令部核定,國民兵及役齡男子由縣 (市) 政府核定後,彙報省政府並
          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機構,經檢查證明,
          或於應徵、應召時經檢查決定後,同前項規定處理。

第 59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應緩徵者,第四十二條第
          六款應緩召者,應由原判決處理之司法機關於判決處理後,通知其本籍或
          寄居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徵兵及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後,彙
              報內政部並通知團管區司令部。
          二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報團
              管區司令部轉呈師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前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視為緩徵、緩召
          原因消滅,均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
          之。

第 60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緩徵者,應由學生肄業之學校,於每學期始業
          時,造具學生名冊,呈經教育主管機關查核後,分別通知其原籍或寄居縣
           (市) 政府審定,轉報省政府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 61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緩召者,於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時,經部
          隊醫官檢驗屬實後,即予延緩本次召集。但因重病已不堪行動者,得經縣
           (市) 衛生機關檢驗證明後,層報師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第 6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緩召者,除應召後擔任適於原有技能之工作者
          仍受召集外,應以他人不可能代替者為限;此項國防工業種類、技術員工
          類別及其緩召年齡、時間與身分鑑定等,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緩召人員,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由所屬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團管區司
          令部予以初審,並造具名冊送由各緩召者所屬師管區司令部,於十月底以
          前予以核定。

第 63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緩召者,應於每學期始業時,由所屬縣 (市)
          政府會同當地團管區司令部予以初審,造具名冊送由各緩召者所屬師管區
          司令部核定之。

第 64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緩召者,以賴其
          扶養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屬,依其工作收益或財產權益收入,仍無法維持其
          家庭當地一般生活標準者為限。

第 65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緩召者,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經鄉鎮
          公所查明屬實,呈報縣 (市) 政府審核,並轉報師管區司令部於十月底以
          前核定之。

第 66 條  應受免役及緩徵、緩召者,除依有關各條由各機關、學校查報並通知其本
          人外,其他不屬於機關、學校者,應由本人或戶長向所屬鄉鎮公所申請之
          。
          應受禁役者之查報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67 條  緩徵、緩召依照有關各條所定時間查報或申請審核後,如有學生退學、國
          防工業技術員工開補、國民學校教員退職、解聘等,應由各該管機關、學
          校隨時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地縣 (市) 政府,依以上有關各條規定,予以核
          定或轉報核定之。

第 6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業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
          、緩徵、緩召者,經縣 (市) 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處
          理:
          一 經縣 (市) 政府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徵者,由縣 (市) 政府按名
              製給證明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徵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
              別發由其所屬鄉鎮公所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二 經師管區司令部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召者,由師管區司令部按名
              製給證明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
              別發由其所屬縣 (市) 政府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縣 (市) 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依前項規定辦理後,應分別造具名冊通
          知有關機關、學校,並分別造具統計表層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

第 69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經依前條規定核定,如有不服者,得於接到證
          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鄉鎮公所呈報縣 (市) 政府依照前條所定
          之核定機關,分別報請省政府或層報軍管區司令部複核之,在申請複核期
          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第 70 條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應由本人或戶長於三十日內向所屬鄉鎮公所申報
          之。

第 71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
          職業者,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
          就業事宜由內政部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等
          管轄關係,由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政府,依左列規定協同辦理之:
          一 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
            有學級與職位、年資復學、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
              不存在或原無職業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
            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就業。
          二 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通
              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三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 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照上列兩款規定辦理;其
              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
              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即依本條
              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就業。
          四 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隨營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
              同教育部定之。

第 73 條  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或國民兵徵訓之學生與職工,視為公假
          。

第 74 條  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由省 (市) 政
          府依左列原則訂定辦法,由縣 (市) 政府實施之:
          一 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或就公私事業優
              先安置適當工作,俾能自給自養。
          二 依前款之安置尚未實現時,或雖經安置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者,或全
              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必需,籌給現金或實物,以
              維持其生活。
          三 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其必需予以現
              金、實物等救濟之。

第 75 條  在營服役期間負傷或患病成為殘廢、機障、痼疾或身體衰弱不堪再行服役
          者,除照「陸海空軍」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尚有工作能力而志願就業者,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職
              業者,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應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
              ,於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安置適宜之工作。
          二 尚能求學而志願就學者,比照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 不能就業、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 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而又不能回鄉者,由政府設置收養機
              構收養之。
          前項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一、第四兩款教養、安置事
          宜,由內政部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並由有關各部、會
          、署及地方政府協同辦理之。

第 76 條  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教養事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死者之子女無力為生時,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
          二 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
              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
              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
          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地方攻府負責實施。

第 77 條  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五款所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由內政部主管,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籌建
              公墓予以安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 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列敘方志
              ,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第 78 條  依照以上各條規定,軍人及其家屬應享之權利,國防部及軍、師、團管區
          司令部其他有關軍事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予以適
          當之指導配合及協助。

第78-1 條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  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  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三  因前二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
          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
          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一  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二  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
              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
              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
              齡,惟博士班就讀最高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延期條件、護照核發管
          制、僑居身分加簽及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視同兵役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妨害兵役之情形,依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懲處。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與護照管理,由內政部定之。

第 7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定宣誓之誓詞如左: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保衛國家人民,恪遵軍中法令,服從長官命
          令,盡忠職責,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此誓。

第 80 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另定之。

第 81 條  軍人在營退伍及復員之給與另定之。

第 82 條  依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應由本人或戶長申請、申報之事項,本人因故不在
          時,由戶長申請、申報;戶長亦因故不在時,由其成年親屬申請、申報;
          無成年親屬者,由村里長申請、申報。

第 83 條  為推行兵役及有關事務,應行獎懲、宣傳、慰勞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施行法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現役兵以年滿二十歲之年,經徵兵體格檢查合格,依額於翌年一月一日征
          集入營,在營受正規之軍事教育,期滿退伍,轉入預備役,其成績優良之
          特種兵特業兵得滿二年後,步兵得滿一年六個月後,提前歸休。

第 3  條  服常備兵現役屆滿之上等兵,其成績優良者,得予留營一年,授以軍士教
          育,期滿考試及格者,退伍為預備軍士。

第 4  條  常備兵現役入營前曾受其他軍事訓練者,服役時,得按照所受教育程度,
          酌量縮短其服役期問。

第 5  條  現役在營因病請假未逾六個月者,假滿回營,其已逾六個月者停役,因病
          殘廢者免役,體弱者轉國民兵役,已受教育逾六個月者,轉補充兵役。

第 6  條  常備兵現役,在六個月內,如因事故發生缺額時,得由補充兵甲種國民兵
          分別遞補之。

第 7  條  現役兵在服役期中,入軍事教育機關受軍官佐或軍士教育者,其服役依軍
          士教育機關之所定,在前項教育機關畢業,而任官或補充軍士者,其役期
          依軍官佐或軍上服役之所定,其未予任補或未畢業而離前項教育機關者,
          仍回原役。

第 8  條  常備兵役上兵,自入伍之日起,編立現役軍士籍,現役兵籍,退伍後,編
          立預備役軍士籍預備役兵籍。

第 9  條  現役兵服役期滿,應予退伍,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正規退伍期,必要時
          ,另定補助退伍期。

第 10 條  現役屆滿,遇必要延役時,自現役期滿之日起,仍依規定轉役。

第 11 條  凡兵卒在戰時服役三年期滿,應予歸休,稱為戰時歸休,但其記分合於規
          定者,得提前歸休。
          前項歸休期間,因戰事需要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一年。
          第一項記分標準,依服役日期服役成績及其他事項定之。

第 12 條  補充兵現役,以經征兵檢查合格,未征服常備兵現役之男子,依額征集服
          之,起役之年受四個月至六個月之軍事教育,期滿轉入預備役,其征集受
          訓日期,由國防部定之。
          應征補充兵現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士訓練,其程度相當於補充兵規定教
          育時,得免予征集訓練。

第 13 條  補充兵每年應征集訓練之人數,視其需要,由國防部定之。

第 14 條  補充兵現役受軍事基本教育,由常備師或師管區團管區集中訓練之,常備
          師與師管區或團管區駐地一致時,由常備師訓練之,駐地不一致時,由師
          管區或團管區設補充團或補充隊訓練之。

第 15 條  補充兵補入常備兵現役缺額時,其服役依常備兵服役之所定。

第 16 條  補充兵在服役期中,入軍事教育機關受軍官佐或軍士教育者,其服役依軍
          事教育機關之所定。

第 17 條  補充兵現役,於入伍之日起,編立補充兵現役兵籍,退伍後及已受相當於
          補充兵教育免予征集訓練者,列入補充兵預備役兵籍。

第 18 條  補充兵應召服戰時勤務中,其戰時歸休與常備兵同。

第 19 條  補充兵應召參戰,必要時,應受補習教育。

第 20 條  常備軍官佐軍士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預備軍官佐在動員應召作戰時,其晉級停年除役,同於現役軍官佐之所定
          。

第 21 條  受訓期滿之甲種國民兵,編立名簿,分存於縣市政府及團管區司令部。

第 22 條  甲稱國民兵補入補充兵缺額時,其服務依補充兵服役之所定。

第 23 條  國民兵訓練實施,在縣市由縣市政府主持,在鄉鎮由鄉鎮公所主持之。

第 24 條  服國民兵役期間,應受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召集,其
          召集範圍時間人數年次,由國防部定之。

第 25 條  國民兵之動員召集,由國民政府命令行之。
          前項召集,按年次儘先召集服甲種國民兵役者。

第 26 條  地方非常事變時,得由縣市政府召集國民兵,但須呈報上級機關備核。

第 27 條  甲種國民兵訓練所需武器彈藥及教育器材,由中央政府發給之,所需經費
          營房設備被服等,列入中央預算。

第 28 條  訓練甲種國民兵之軍官軍士,以在鄉軍人充任之,待遇與陸軍現役同。

第 29 條  國民兵特種軍事教育,由國防部定之。

第 30 條  師管區司令指揮所轄團管區,掌理所管各該縣市常備兵補充兵之征集,國
          民兵之組訓,在鄉軍人之管理動員實施,及其他法令規定有關兵役事項,
          必要時,兼負補充兵訓練之責。

第 31 條  團管區司令指揮所管縣市長,執行左列各項兵役業務。
          一、役齡男子調查,及現役及齡男子身家調查。
          二、免役禁役及緩征緩召之審核。
          三、體格檢查及抽籤之實施。
          四、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人營之征集。
          五、國民兵之調查組訓召集服役。
          六、在鄉軍人之調查管理。
          七、動員召集之執行。
          八、戰時軍人及其家屬調查優待之實施。
          九、有關新兵保育之設施及其協助事項。
          十、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有關軍事事項。

第 32 條  縣市長督飭鄉鎮長,執行前條所列兵役事務。

第 33 條  省縣市為推行左列事務,得組織兵役協會,輔助辦理。
          一、及齡男子身家調查。
          二、免役禁役緩征緩召之審核。
          三、體格之檢查。
          四、抽籤。
          五、現役兵入營之征集。
          六、國民兵之調查組訓。
          七、戰時軍人及其家屬調查優待之實施。
          八、新兵之保育。
          九、法令之宣導。

第 34 條  團管區為征兵征集單位,縣市為兵額配賦單位,鄉鎮為征兵調查單位,分
          別依法受各該隸屬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辦理征兵處理事項。

第 35 條  國防部每年年初根據計劃,并依照核定之征額,確定陸海空軍配賦額,分
          配於全國各師管區或團管區,遞配於所屬團管區及縣市,並於四月前分配
          竣事。
          未設師管區或團管區地方,其應配賦之兵額及兵種,由國防部定之。

第 36 條  鄉鎮長於每年四月舉行身家調查時,應將所屬本年屆滿二十歲之男子,依
          據戶籍登記,轉錄於現役及齡男子名冊,並通知其家長,於六月內辦理完
          竣,造具名冊及統計表,呈報縣市政府,彙轉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 37 條  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七月起,依團管區所派醫官之指導,會同兵役協會,組
          織體格檢查委員會,征集所屬公私醫生,分組分區流動施行檢查,於九月
          內完成,造具名冊及統計表,呈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體格檢查時,應同時鑑定其體位,詳記其特徵。

第 38 條  體格檢查合格者,照左列之規定,依常備兵及補充兵之順序征集之。
          一、體格檢查合格人數,少於征額時,將合格人數全部征集,必要時,降
              低體位標準,多於征額時,依抽籤定征額順序。
          二、依體位等級分配軍種兵種,以高等體位分配於海空軍及特種兵,其體
              位及格而有特殊技能者,依其性質分配於特業兵。
          三、同一體位依志願征集,同一志願及志願者不能足額時,均依體位等級
              征集,體位志願均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39 條  抽籤以在縣市政府所在地舉行為原則,但地區遼闊而交通不便者,得分區
          舉行之。
          抽籤時,團管區代表,當地民意機關代表,縣市長及所屬鄉鎮長,均應到
          場,以縣市長或鄉鎮長為主席,由現役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第 40 條  縣市政府於抽籤完畢時,應將所有抽籤者姓名號次體位等級及志願人數,
          造具冊表,呈報團區協司令部,並將中籤男子,由縣市政府列榜公布。

第 41 條  團管區司令部於接得所屬縣市政府抽籤冊表後,應依照所配賦之兵額,將
          應行征集之兵種分配各縣市,依法征集。

第 42 條  征集如在寄居地縣市行之者,仍列入本縣市徵額。

第 43 條  僑居國外現役及齡男子之征兵處理事務,由行政院委駐外使領館依本法之
          所定施行,其抽籤手續,應斟酌返國途程,提早完畢,其同國服役輸送撥
          補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4 條  常備兵現役入營期,如因地方情形及季節等關係,而須加以伸縮時,以不
          逾十五日為限。

第 45 條  依兵役法第四條應免役者,於每年體格檢查時,報經醫官之鑑定,由縣市
          政府審定後,彙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核。

第 46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應緩征者,應由原判決或
          處理之司法機關,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 47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緩征者,其派遺機關,應將出國人之事由及
          期限、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並由其本人及家長,報告原籍鄉鎮公所,呈
          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 48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緩征者,其家長應於每學期始業時,將其肄
          業之學校及所在地,報告鄉鎮公所,層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高中以上學校於每學期始業時,應造具學生名冊,送請所在地縣市政府,
          分別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 49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緩召者,以國防工業有關之專門技術員工及
          不可代替人員為限,其身份鑑定及緩召範園,由國防部會商有關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0 條  前條緩召人員,應由各該管機關,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依法予以初審,并
          造其名冊,送請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復核後,轉行其原籍團管區司令部備
          查。

第 51 條  縣市政府於每年舉行身家調查時,應督飭所屬鄉鎮公所同時調查,具有國
          防工業專門技術者,將其技能註於戶籍及國民身份證,並造具表冊,呈報
          團管區司令部製成統計表,層報國防部備查。

第 52 條  各有關國防工業專門技術機關,於動員期間,確因事實需要專門技術員工
          時,報請國防部配撥之。

第 53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緩召者,應經縣市教有機關造具名冊,報請
          上級教育機關審查後,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核備。
          前項市為院轄市者,其審查由院轄市教育機關行之。

第 54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緩召者,應經縣市衛生機關檢驗屬實,出具
          證明書,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核備。

第 55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緩召者,應由縣市政府,於每年身家調查時
          ,確實審核,將其註於戶籍及國民身份證,并彙報團管區司令部核備。

第 56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之緩召者,應由原處理之司法機關,通知其原
          籍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 57 條  免役及緩征,除由該管鄉鎮公所縣市政府及管轄機關調查審核外,得由及
          齡男子或其家長,於每年體格檢查前,向所隸鄉鎮及管轄機關申請審核。
          依法應行緩召之人員,於動員召集時,其申請辦法與前項規定同。

第 58 條  禁役免役及緩征者之姓名,應由縣市政府,於每年體格檢查前,在該管鄉
          鎮公所公告,其有不確者,准由人民檢舉,必要時,得由團管區司令部派
          員赴所屬縣市及鄉鎮抽查之。
          依法應行緩召人員,於動員召集時,應由縣市政府列榜公布,其有不確者
          ,得由人民檢舉,依法懲辦。

第 59 條  團管區司令部依據所屬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學校所報禁役免役及緩征緩召
          冊表,復核屬實後,掣給憑證,并造具統計表,層報國防部備查。

第 60 條  左列人員為在鄉軍人。
          一、常備兵現役期滿內歸休或戰時歸休者。
          二、常備兵役補充兵役之士兵現役期滿,退為預備役者。
          三、現役中停役之軍官佐。
          四、退役之軍官佐。
          五、預備軍官佐及軍士。

第 61 條  在鄉軍人以縣市為單位,按軍種兵種役別官籍軍士籍兵籍,調查編組之。

第 62 條  在鄉軍人之管轄如左。
          一、中校以下軍官佐及士兵,由縣市政府管理之。
          二、上校級由所隸團管區管理之。
          三、少將級由所隸師管區編組之。
          四、中將以上由國防部統一編組之。

第 63 條  凡在鄉軍人受兵役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動員教育演習點閱各種召集,其範
          圍人數年次時間地點,由國防部定之。
          動員之召集,由國民政府命令行之,教育演習點閱之召集,由國防部命令
          師管區或團管區行之。
          關於臨時召集,得由地方軍事長高長官行之,呈報國防部核備。

第 64 條  在鄉軍人得組織在鄉軍人會,以縣市為組織單位,其組織通則,由國防部
          定之。

第 65 條  在鄉軍人會對於地方公益及發生天災意外事件,應協助政府辦理之。

第 66 條  海空軍每年各兵科需額,由海空軍總司令部依照需耍,擬定名額,詳註兵
          科及體格標準特種要求與陸軍每年征額,一併由國防部分配於指定之師管
          區或團管區縣市,按征兵程序征集之。

第 67 條  海空軍征集時,其輸送入伍,由海空軍總司令部辦理之。

第 68 條  海空軍在營服役年限除役年齡,由國防部定之。

第 69 條  海空軍退役退伍後,其在鄉之編組管理,與陸軍同。

第 70 條  海空軍各種召集範圍年次人數時間地點,由海空軍總司令部擬訂,呈請國
          防部核定之。

第 71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應征召之學生與職工,於退伍歸休或復員
          後,持有常備部隊發給之憑證復學復業時,其原校或機關廠場不得拒收,
          若其原校或機關廠場有變更時,由政府另予計劃轉學或轉業。

第 72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政府於其應召時,詳細調查,如其家庭
          確係不能維持生活者,應統籌現金或實物,及籌設工廠或教養院等,以資
          救濟。

第 73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定,其子女得免費入當地之學校廠場等,施
          以相當教養,至成年時為止。

第 74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宣誓,其誓詞如左。
          余敬謹宣誓,捍衛國家,愛護人民,服從法令,嚴守紀律,盡忠職務,保
          守祕密,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此誓。

第 75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無論其已否參加政治結社,均應註明於國
          民身份證,於入營時,應向部隊呈閱登記,以憑查核。

第 76 條  本施行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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