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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又兵役法第 32 條至第 36 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進所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力。 參考法條:兵役法第 1 條、第 32 條(以上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 布)、第 3 條(96 年 3 月 21 日制定公布),兵役法施 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2 款(96 年 1 月 3 日制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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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言;而所稱其他事由失其效力者,當然包括法律上規定有效期間之情形,故確認處分如因超過法定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時,自不能再論其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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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固為役齡男子,且經機關固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行為人已出境達二十餘年之久,由於其係遷出國外多年未歸,顯已定居國外,實難期行為人最後一次經核准出境臺灣時,預知在二十餘年後會經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又行為人出境後未再入境之原因甚多,檢察官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知悉已被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未於催告六個月期間內返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不能以其於二十餘年後經原戶籍所在之機關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後,未於催告六個月期間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即認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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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之罪是指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之情形。是以,該條款之處罰,係以徵兵檢查通知合法送達為要件。次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倘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之意旨,則機關將徵兵檢查通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自未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徵兵檢查通知之送達程序既未合法,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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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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