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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又 92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自應捨該辦法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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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換言之,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行政院對於上訴人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應無訴願管轄權限,否則,除嚴重違反我國建置獨立行政機關之初衷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已闡明之獨立行政機關存在目的,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是以,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依本院上開決議,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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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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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既非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因此,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及第 5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亦指出,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竟自行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之「中央各院」之機關,而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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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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