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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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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換言之,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行政院對於上訴人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應無訴願管轄權限,否則,除嚴重違反我國建置獨立行政機關之初衷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已闡明之獨立行政機關存在目的,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是以,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依本院上開決議,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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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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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既非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因此,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及第 5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亦指出,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竟自行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之「中央各院」之機關,而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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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係國防部依組織法所設立之機關,而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則須視其組織有無以命令定之,以決定其是具備機關之地位。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是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倘非基於法律或命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則屬單位性質,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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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非行使國家公權力,自非所謂「身分公務員」。次按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是否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視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於個別採購案,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招標、審標、比價、議價、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謂「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若該醫院藥委會委員僅為提供院長採購藥品建議之幕僚單位性質,乃於藥品採購申請時,透過委員合議提出建議,供院長決定是否交付總務人員進行採購作業,其實際決定是否進行採購,仍為該院院長。藥委會委員並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即非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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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因此,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與「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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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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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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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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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首揭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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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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