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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第 66 條
現行條文: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
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
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
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
          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
          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
          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
          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
          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
          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
          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
          定之。

第 13 條  (地方法院院長之職等)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
          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
          三職等。

第 15 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
          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
          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
          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16 條  (民事執行處)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
          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監督該處事務。

第 27 條  (地方分院院長之設置及其職等)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
          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 34 條  (高等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
          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
          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
          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
          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 35 條  (高等法院院長之職等)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
          全院行政事務。

第 36 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之設置及公設辯護人等之職等)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
          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43 條  (高分院院長之設置及其職等)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 51 條  (最高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
          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
          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
          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
          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58 條  (檢察署之配置)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 59 條  (檢察官、檢察總長、檢察長之配置、職權及檢察官之分配)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
          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
          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59-1 條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
          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
          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
          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
          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
          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第 63 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
          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63-1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
          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第 65 條  (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職務。

第 66 條  (檢察官之職等)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
          ,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
          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
          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
          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
          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
          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
          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
          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
          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第66-1 條 (各級檢察官受調協助檢察官)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
          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
          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
          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
          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
          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第66-2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
          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
          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
          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66-4 條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
              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
              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
              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
              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
          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
          ,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
          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
          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67 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
          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
          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
          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68 條  (法醫師等之設置及其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
          ,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
          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第 69 條  (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
          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
          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
          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
          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 70 條  (通譯技士之職等)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
          、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 71 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錄事之設置)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2 條  (各級法院人事室等規定之分別準用)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
          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第 73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4 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 78 條  (處務規程之訂定)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
          務部定之。

第 83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
          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11 條 (對檢察署之行政監督)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第114-1條 (現職人員之僱用)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
          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
          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114-2條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
          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
          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
          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 1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
          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
          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
          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 66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
          ,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
          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
          等。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
          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
          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
          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
          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
          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第 83 條  (公報之出版)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司法院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實任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
          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62 條  (執行職務之區域及其例外)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
          時,不在此限。

第 66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
          ,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
          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
          等。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九日生效。

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6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
          ,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其簡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
          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
          職等。
          
第 79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
          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民國 78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法院審而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依法律所定管轄非訟事件。

第 2  條  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  地方法院。
          二  高等法院。
          三  最高法院。

第 3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之合
          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準備及調
          查證據程序。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議行之。

第 4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推事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5  條  推事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
          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 6  條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準用關於各
          該本院之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以法律定之。

第 8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推事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縣或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其區域狹小者,得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其
          區域遼闊者,得設地方法院分院。

第 10 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  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非訟事件。

第 11 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
          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 13 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但分院推
          事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院長,即由該推事兼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 14 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推事兼行分院推事之職務。

第 15 條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 16 條  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其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
          首都及院轄市得設高等法院。

第 17 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  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  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  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 18 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簡任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監督所屬
          行政事務。

第 19 條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
          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 20 條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 21 條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22 條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註訟案件。
          二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  非常上訴案件。

第 23 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兼任推事。

第 24 條  最高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並定其分配。

第 25 條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
          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

第 26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
          處各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其檢察官員額僅一人時,不
          置首席檢察官。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
          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 27 條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第 28 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  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
              判之執行。
          二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 29 條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其職權。

第 30 條  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
          此限。

第 31 條  檢察官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 32 條  檢察長及首度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
           之事務,移轉於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 33 條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
              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
          三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
              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  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
              級委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
              院委任書記官,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
              縣承審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一○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
                律師考試實施前,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一一  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
                作,經審查合格,並學習期滿者。

第 34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薦任;其兼任
          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或薦任。但首都及直
          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首席
          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或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第 35 條  初任推事、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處檢察官,如無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銓敘合格者,於
          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審查其辦案書類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推事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36 條  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薦任推事及地方法院薦任首席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
          分院薦任推事及薦任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第 37 條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  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
              者。
          三  曾任前條所定兼王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
              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  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五  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第 38 條  最高法院院長,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  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立法委員五年以上者。

第 39 條  推事、檢察官在職中不得為左列職務:
          一  兼任有俸給或無俸給之公職,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兼營商業或其他公務員不應為之業務。

第 40 條  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
          減俸。
          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

第 41 條  推事、檢察官之俸給,適用普通公務員俸給之規定。
          候捕推事或檢察官之津貼以命令定之。

第 42 條  任薦任推事或檢察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遇。

第 43 條  推事、檢察官任職在十五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亂職者,應給退養金
          。

第 44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掌理紀錄、編案、文
          牘、統計及其他事務,但分院不置院長者,不置書記官長。

第 45 條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高等法院分
          院書記官長,薦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或委任。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46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之員額以命令定之。

第 47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書記官於法院開庭審判時執行職務者,服從審判長之命令,其隨從推事執
          行職務者,服從該推事之命令。
          前項命令,如係關於筆錄或其他文件之記載或變更,而書記官認其記載或
          變更為不當時,得附記自己之意見。

第 48 條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  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  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  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
              各學科畢業者。
          六  經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
              初任人員,不得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  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  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
              者。
          四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
              各學科畢業,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  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
              業,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
          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第 49 條  各級檢察機關各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
          十八條之規定。

第 50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檢察機關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
          委任。但衝要地方之法院及檢察機關,其通譯得為薦任。

第 51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
          員外,得置法醫師、檢驗員。

第 52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置執達員,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左列職務:
          一  送達文件。
          二  執行依法令應由執達員執行之裁判。
          三  其他職務上之事項。

第 53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置相當額數之庭丁。

第 54 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推事於辦理自訴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第 55 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56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檢察機關之處務規程,以命令定之。

第 57 條  各級法院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於每年度終會議,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
          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籤定之。
          有合議審判之法院為前項會議時,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推事之
          配置。

第 58 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
          於主席。

第 59 條  各級法院之分院,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預定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或合議
          審判時推事之配置後,應報告於其本院。

第 60 條  事務分配及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增加,推事去職或
          他項事故,致案件有延擱之虞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 61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推事代理其
          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
          代理其職務。
          最高法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
          務。

第 62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已分配之事務,於本司法年度內尚未完結者,由各該受分
          配之庭或推事繼續完結之。

第 63 條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
          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
          除參與審判之推事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
          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4 條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推事除就本院推事中指派者外,在高等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或
          地方法院推事充之,在地方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推事充之。

第 65 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虞時,經法院之決議,得不公開。

第 66 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67 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68 條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69 條  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
          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命看管至閉庭時。
          二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以下罰鍰。

第 70 條  前條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71 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
          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 72 條  審判長為第六十九條或七十一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73 條  推事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
          務時,亦同。

第 74 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中國語言。

第 75 條  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
          有不通推事所用語言者,亦同。

第 76 條  法院筆錄,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錄訴訟當事人或其
          他關係人所用之該地方語言或外國語言。

第 77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 78 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推事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 79 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第 80 條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第 81 條  評議時推事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
          至審判長為終。

第 82 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
          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
          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83 條  評議時各推事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但應嚴守秘密。

第 84 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 85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 86 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執達員亦同。

第 87 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  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  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  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四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五  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  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檢察機關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  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機關。
          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並監督全國檢察官。
          三  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與所屬下級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
          四  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分院
              檢察處。
          五  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分院檢察處。
          六  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

第 88 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  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  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止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 89 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俊者,監督
          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 90 條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

第 91 條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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