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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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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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