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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均係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並不僅限於河道本身,是主管機關所辦理之工程雖以疏濬河道為主要目的,惟為維護河道之暢通及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仍有需要徵收除河道外之沿岸私有土地,以利水利事業之興辦。且徵收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符合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無違比例原則者,自難謂該徵收有何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對於有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限制,而任何人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對此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知的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及時有效確保核能安全效用,將執行年度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所發現之缺失結果,以函文要求電力公司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及對違規事項可提出書面申覆,為主管機關為終局決定前,為實現行政目的基於權責所為之行政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且不因其於系爭函文說明表示得提出書面申覆程序而有異。
9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 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的具體規定,有關各該階段 閱卷聲請的准駁,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的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 餘地。至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有關訴訟卷宗的閱覽揭露,現行的 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 用。(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的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廣於檔案法所定義 的檔案,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的一部分,故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的 政府資訊,倘若屬業經歸檔管理的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的範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的規定處理之。(三)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視有無 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 審查結果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申請提 供之,又如係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者,若可 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保密效果者,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四)最高檢察署否准受委任律師為當事人提起非常上訴而申請閱卷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處理之資料,屬兩造間前此締訂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有關契約履行事項之具體事件資訊,非屬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所訂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範圍;而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課予義務訴訟為據,而課予義務訴訟既經駁回,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民眾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之案件,參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請相關業務廳處理,性質上屬機關內部對於是否進行法官評鑑程序前之臨時任務編組,顯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不相當,自非規定所稱之「合議制機關」甚明,其會議紀錄或上訴人所稱之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得公開之範圍,且「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之審查過程、紀錄及意見等之相關文件僅為向所屬法院建議是否有進行法官評鑑必要之內部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不在得公開之範圍。因此,上訴人主張請求之依據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而難謂有此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行政機關須依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其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的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其准否提供決定,事涉實體內容審查,並無得適用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之囑託而鑑測繪製鑑定書圖者,因非依當事人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所為,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
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逕行決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及覆議之預算案,該項決定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檔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即非適法。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如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指之行政處分須: 1、係由行政機 關作成; 2、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 3、係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之規制措施; 4、係對具體事件為之; 5、係以「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如屬「內部之勤務指示」(如 上級長官對其下屬之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就其工作方式所為之指示 ,雖為法律上之規制,但仍停留於行政內部,並無對外效力,並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之同意」(如依法須事 先經不相隸屬的其他機關或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 得合法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因該項處分所須之同意,係由有同意 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行政內部所為之表 示,屬行政內部行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等事項,均 因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非屬行政處分(學者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七版,第 321 至 324 頁;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 第 2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必須先「作成」後,方有 「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如同民法意思表示 須於「發出」後,始有「生效」之問題。而一般行政處分,其「作 成」先於「通知」,於作成後通知相對人,並於通知後才發生行政 處分之合法要件或存在要件。至於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即為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參學者陳敏前揭著作, 第 357 至 358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如依法規已有要式之作 成規定時,在要式程序未完成前,該行政處分即未「作成」,自無 「通知」相對人並使其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可能。(二)由授權命令之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觀之,高中教師年終考核程序,須 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上級長官之校長覆核 ,繼由學校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 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依此,學校考核會之初核、校長之覆核、 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學校應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等事項,均為教師考 核程序之必要環節,缺一不可。雖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 定,均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復議、變更、退回 重核等同意或否決權利,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制, 且就其下屬機關尚未作成之外部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揆 諸前揭行政處分之說明,渠等所為之覆核或核定,性質上均屬內部 行政行為,本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抑且,只 要學校尚未「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教師考核程序即屬尚未完 成,自無將未完成之考核結果「通知」受考核教師之可能,當然也 就不存在有所謂因通知而生效之考核處分。縱使主管機關原已完成 學校考核結果之核定,但於學校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前另行廢止原 核定並退回學校重核,以致教師考核程序又再次回復進行學校考核 會初核、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只要其最終有「作成」 書面考核通知書,此際方告完成教師考核程序,並由學校藉由送達 考核通知書之方式,完成「通知」受考核教師,而使該考核通知書 因此產生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是此,考核通知書既載 明原辦理學校(即受考核教師任職之學校)為考核機關並為其所作 成,則原辦理教師考核之學校自當為考核通知書之處分機關,如受 考核教師不服該項考核處分,亦僅得以最終作成書面考核處分之原 辦理學校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6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固有公開資訊義務,然依該法第 22 條之規定,其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包含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
2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該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要件,核屬二事。又該條第 3 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但未逾二十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六十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軍人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而非服現役滿十五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30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規定,旨在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便利一般民眾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上開規定中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範圍,與具體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者,顯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此項係屬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卷宗閱覽權,為附屬之程序權利,以先已有行政程序進行即有具體之行政事件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告係獨立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計畫書,並非因具體行政事件進行行政程序需要閱覽卷宗,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計畫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是關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便利一般民眾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上開規定中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範圍,與具體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者,顯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共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暸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 1 條已明揭,故依該法公開之政府資訊自應係與公共事務有關者,此徵諸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益明。系爭派令所載僅屬原告個人事項,與公共事務無涉,亦無該法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惟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閱覽宗卷請求權,係以政府機關啟動行政程序為前提,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公開,如行政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或委託,而行使職掌上之行政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縱使行政機關之行為涉及個別人民之資料,除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資訊,政府應主動公開,或人民得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外,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對於該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所為行政行為相關資料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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