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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均係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按財產上之給付,若須以行政處分先為決定者,其須依法申請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尚不得逕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同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之訴中之「非財產上給付訴訟」部分,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但人民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或申請抄錄、複製政府機關檔案,而應先經政府機關准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非財產上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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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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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得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但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專利權人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主管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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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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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醫受檢察官囑託解剖屍體鑑定死因而出具鑑定書,係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供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參考,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使檢察官根據該鑑定書對抗告人提起公訴,亦不因此使法醫所出具之鑑定書成為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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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學校就學生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而進行調查,該調查之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校方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學生,且此作業程序非關公益,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機關縱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大學校方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會議記錄自無可認為政府資訊而得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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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法駁回其申請而受有損害,並求為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提起怠為處分訴訟規定,係擬制如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任何准駁與否之終局決定,人民提起怠為處分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其主張,就各該相關行政實體法規定予以審認,以判斷應否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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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所規定之言論自由及知的權利,均應以「法律」加以落實。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業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其依據;而人民言論之自由亦必須在其合法行使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要屬當然。次按人民有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處分,係以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否准,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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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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